基本案情
某企业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从事专业咨询服务。该企业按业务项目支付咨询人员的费用,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将业务收入全额计入企业当期收入缴纳相应税款。但是,因为当时尚未有对应的发票,经税务机关许可并由税务票据印刷机构负责印刷,该企业获得支付的专用收据,以该专用收据作为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账。
后税务机关于2014年对该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时,以该企业的专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为由,认定该企业的这部分支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允许税前列支的规定,对该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后经过与税务机关的书面说明与解释,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所使用的专用收据符合税法中有关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撤销了原《税务处理决定书》。
律师建议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该企业使用的专用收据是否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是该企业是否存在偷漏税的行为。
首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该企业于上世纪90年代开展此项咨询业务以来,因为当时尚未有对应的发票凭证,在经税务机关许可并由税务票据印刷机构负责印刷的情况下,该企业获得并使用了现在的专用收据作为有效凭证至今。因《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对合法、有效凭证并未只限定于发票,在现实中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军队专用收据等其他凭证存在,结合该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该企业使用的专用收据应当认定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其次,《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中该企业所支付的咨询人员费用是与其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该企业对该支出依据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咨询项目所取得的收入也全额计入当期收入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并没有偷漏税的行为。因此,该支出符合本条规定,应当予以税前扣除。
综合上述两点,在提出书面说明并充分解释的情况下,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企业使用的专用收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偷漏税的行为,撤销了原《税务处理决定书》。通过本案值得企业及税务机关反思和总结以下两点:一是对企业使用的记账凭证应加以规范和整理;二是在合法、有效凭证的税务查处上是否应将收入的相关性、凭证取得的合理性与凭证相关联,是否应将企业是否存在偷漏税的事实与该凭证相关联,通过两个相关联综合考虑该凭证是否合法、有效,而不是简单地看凭证的形式是否为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