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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企业:谨防“利润在前风险在后”
     发布时间:2012/3/28    来源: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阅读次数:658
     

         以融资租赁经营为核心的关联企业组合方式目前在很多行业比较流行,比如重型机械生产、经营行业,高端医疗设备生产、经营行业等。这种经营模式主要包含3个主体,一是租赁物出租人(企业A),二是资金经营人(企业B),三是被租赁物生产人(企业C),这3个主体都是同一投资商设立的企业。在这种经营模式中,由于企业A、企业B、企业C不存在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利益对抗,投资商可以方便调整所属各企业的资金流向和产品价格,以降低企业税负。但在这个过程中,税务风险很容易产生。

         一般来说,以融资租赁经营为核心的关联企业实现产品价值的终端在企业A,其作出的行为是把租来的设备再租出去,提供转出租的中间服务,其主要涉及的税种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A的企业所得完全可以通过与企业B的合同定价来调整。也就是说,企业A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处于人为可控状态。企业B购买的租赁物所有权归自己,其经营中只是将租赁物委托给租赁方经营,所以能合法规避掉增值税。由于企业B是逐年收取租金的,所以如果能和企业A约定一个合适的租赁期限和价格,企业B也能将自身的企业所得税降到最低。企业C作为生产企业,如果与企业B在产品销售时以低价卖出,也可以降低企业C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运作模式如果按正常的市场运行规则执行,不失为合法降低企业税收成本的方式之一。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如果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设计不当,运行无度,可能造成意外的税务风险。

    其中,企业各方合同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原则,是产生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比如,生产企业将出售的产品价格降低到市场合理价格以下,则可能出现税务部门进行税收调整的风险。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合理调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同时,投资方对各关联企业资金和产品统一调配,也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比如,某投资商将企业B的资金调度给企业A使用,将企业A的设备调度给企业C使用,这两种行为就可能产生补缴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甚至可能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按照市场独立交易的原则,前者属于借贷行为,后者可以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实际上,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本质上是贷款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税务机关可以确认让渡资金给他人使用的利息为应纳税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企业A将产品无偿调度给企业C,不符合企业市场独立交易的原则,企业A的行为可以视同销售,税务机关可以确认其需要缴纳增值税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为了避免产生上述税务风险,建议以融资租赁经营为核心的关联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的重大决策必须作出税务风险评估。关联企业在重大决策中,投资方可能因各种原因进行资金和产品的调度,但不论如何调度,需要符合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规则,在这个方面要作出法律和税收的双重评估。同时,加强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同管理,特别是合同价格监督。另外,关联企业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向税务机关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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