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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199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5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114号                     1999.6.9备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现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1999年、2000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专递收入、汇票收入、集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邮政储蓄收入和其他邮政收入。  (二)邮政企业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法规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五、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但对数额较大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执行。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省级邮政局确定。不同单位的业务收人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八、邮政企业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o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法规弥补国家邮政局的亏损。  十、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按税收法规法规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根据邮政业务的经营特点,国家邮政局对各级邮政企业实行“收支差额”核算制度,为配合和支持邮政企业加强管理和会计核算,邮政企业上缴和取得的“收支差额”,凡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可以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省级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十一、邮政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及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按照有关法规执行。为有利于税收管理,各省级邮政局应及时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国家邮政局分解的工效挂钩方案、各省级邮政局向下属邮政企业分配的工效挂钩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十二、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执行。  十三、国家邮政局所属各级邮政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法规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认真受理邮政企业的纳税申报,做好纳税情况反馈工作,进行纳税检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抄送:国家邮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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