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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8]151号 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12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细化政策:财税[2009]87号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法规号:财税[2008]151号           发布日期: 2008-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联政策:财税[2009]87号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财税[2008]151号的细化)      政策解读:1.财税[2008]151号解读:政府性基金并非都是不征税收入                        2.解读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法规解析:不是完全能看懂,但应注以下几点:1、企业取得的如: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拨款、中小企业扶持基金等无论是否有专项用途(不管当期是否使用),都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2、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都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这里尤其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符合减免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条是不是作废呢?是不是应该理解为: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我说不好,大家讨论吧)]3、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仍属不征税收入。4、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符合管理权限的”如:防洪、价调、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可以扣除。5、企业行使政策职能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个人理解:不一定正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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