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合理行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本市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市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部分税务行政处罚确定裁量标准,制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常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地税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裁量基准》。
第八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条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各区县地税局、滨海新区第一至六地税分局、地税直属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审核职能由税管科行使,第一、第二稽查局由审理科行使(以下简称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税务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拟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说明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的情况,报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法制部门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部门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调查人员未按规定说明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情况的,法制部门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各区县地税局、滨海新区第一至六地税分局的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审核职能由稽查科行使,稽查科行使审核职能适用上一条规定的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应当完善管理流程,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
第十五条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裁量基准》不符的;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与本办法不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的次月十日前向市局备案。
第十六条税务所可以作出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所属地税局备案。
第十七条各区县地税局、滨海新区第一至六地税分局、地税直属局、第一、第二稽查局应当于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市局报送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备案和报告情况纳入市局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为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部标准,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中引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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