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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役军人、军属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备案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2664
     
    退役军人、军属创业就业

    税收优惠政策及备案

    (200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

    退役士兵取得一次性退役金及经济补助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退役士兵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9号)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营业税政策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营改增后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改为营改增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为营改增的增值税,以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统称流转税及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流转税及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三、营改增过渡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款,城镇退役士兵就业(除广告服务外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4),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至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规定,2014年1月1日起,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予以前述限额(定额)扣减营业税及附加以及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关于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自2016年5月1日起,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按照营改增过渡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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