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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国税发[1999]227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   阅读次数:1565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9]227号         1999-7-23

    各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可使用附表),县(市)国税局要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在8月20日以前完成,并上报地州市国税局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其他粮食免税项目的粮食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的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应及时、准确、全面,经审核认定的免税企业名单应报县(市)国税局备案。

      二、国税机关在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暂不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注销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地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并督促其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保管、使用的管理。

      三、享受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是指按期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8”栏“免税货物”的销售额,不必进行增值税进销项税金的核算。既经营免税项目,又经营应税项目的粮食企业,对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应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四、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粮食品种范围内进行的加工业务,即,经加工后的产品仍属于粮食品种范围内的,不作为应一律征收增值税的粮油加工业务。

      五、对恢复征税的粮食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如果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要按规定进行认定)1999年7月31日库存粮食增值税的处理,原则上比照“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具体明确如下:
      (一)对恢复征税的粮食企业1999年7月31日的库存粮食,各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

      (二)对存货已征税款应从库存成本中分离出来,其计算公式为:存货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公式中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实际进货原价,扣除率为10%,分离出来的存货已征税款转入“待摊费用——存货已征税款”。

      (三)对原已进行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核算的企业,无论其原核算的留抵税额大于或小于存货已征税款的,均以分离出来的存货已征税款为准,留抵税款大于存货已征税款的一律转入成本。

      (四)对核实准确的存货库存成本金额和已征税款数额的情况请于1999年8月底以前书面上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

      (五)对存货已征税款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下发。

    后续法规——
    昆财法[2013]71号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粮食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免征粮食[油]储备企业增值税备案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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