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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772
     
    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所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和预分企业所得税。    三、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由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5%按月或按季(随同营业税)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管理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总机构汇总计算出企业应纳所得税,扣除已在项目经理部预分的企业所得税后,凡跨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和应分配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实行多退少补。各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六、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跨地区全部设立项目经理部的,总机构经年终汇算清缴出现亏损,项目经理部所预分的税款由取得预分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退还给纳税人。    七、跨地区经营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经理部就地预分税款的完税证明。    九、建筑企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实行单一项目部管理制度的,其项目部预分的税款由征收营业税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十、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区项目经理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通知规定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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