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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3179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政协办 责任编辑:重庆市渝中区政协办

    提案者:农工党渝中区委(执笔:唐民培)

    提出时间:2016年2月19日

    提案原文

    区政协十三届五次会议第2016-064号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议

    近年来,随着中国国内市场潜能的释放,政治经济的稳定,投资环境的改善等综合原因,众多境外资金参与到我国境内实行股权收购。有收购就有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0号),对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原国内企业的股权,其转让收益超过原出资额部分的收益,需要由支付单位代为扣缴预提所得税。目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在税收政策及日常税收管理中存在一些难点和问题,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上存在的难点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征收对象确认难

    少数非居民企业既没有在当地登记注册,也没有经营场所,要找到这些企业并对其实施有效的税收监管存在困难,漏征失管的现象在所难免。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界定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此条规定在实际征管中,往往较难掌握。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企业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而实际操作中当企业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也未支付时,是否也要扣缴。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确定难

    股权转让的计税方法是按其“转让收益”超过“原出资额”收益的部分作为征收所得税的依据。其中,“原出资额”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已经明确的项目,所以计算关键在于转让价格。而在现实中,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在国内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目的,往往刻意筹划,在合同中规定较低的价格甚至成本价转让,或通过其他方式,以合同补充件、合同附加说明等反映真实转让价格,通过其他渠道实现余款的转移。另外,由于国外合同基本上是以签字表示生效,对其签字的真伪无法鉴别,以及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考证,加之现行税收政策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作为税务机关,仅依靠合同提供方的诚信,即使提供虚假合同也很难甑别。

    (四)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成本认定难

    股权转让成本即股权转让所得的扣除数,是影响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又一项关键因素。由于股权转让成本是一个历史概念,以外币投资形式的原始投资额是用历史汇率还是以现时汇率计算转让成本。另外,股本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入股时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如其中的资本公积金有的已完税、有的未完税,如何扣除目前尚无统一标准。

    (五)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申报和征收处罚难

    非居民企业在境外与其他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时,因转让行为在境外一次发生,交易活动一次结算,无境内“支付人”可履行所得税扣缴义务,对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无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要求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履行扣款义务很不现实,而税务机关对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不积极协助或不协助的行为,目前征管法无从处罚,仅仅能对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能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信息

    税务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相关信息,是非居民税收管理多年来的难题。目前,多数企业是在履行完合同或到外汇管理局申请付款时,外汇管理局索要证明或完税凭证时才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税务机关被动接受后才对企业发生的行为进行核实,监控过程不及时,税款入库不及时。由于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的交换平台,尤其对于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境外其他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情况,若境内被转让股权的企业不及时向税务机关备案或变更税务登记,极易导致税源信息严重滞后,甚至无法获取,极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不易取得

    在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需要获取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借以判定支付人、纳税人和转让价款等,进而计算出股权转让收益和应征税款。但是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并无规定要求转让双方提供,新所得税法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比以往更加突出关联交易申报的义务。而股权转让特别是“外转外”类型均是在被转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之间所发生,不属于关联企业业务申报范围,没有约束力。

    (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缺乏专业管理人员

    非居民企业税源零散,业务复杂,流程隐蔽,专业性强,知识结构要求高,一项业务往往既涉及税收协定的运用又涉及国内税收政策的综合判定,导致定性非常困难。目前基层税务机关人员老化,专门负责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人员甚少,实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和精细化存在诸多困难。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议

    (一)尽快完善非居民股权转让相关政策

    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清理和作废已不适用的税收政策规定,尽快完善相应的非居民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涉及的收入确认、收益计算,免税处理等情况加以明确,对现有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权威、规范的细化解释,减少法律法规执行中的“模糊区”。对涉及税收协定执行理解有争议的事项,及早进行双边谈判,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对相关协定条款进行修订。

    (二)强化对非居民企业税源信息的收集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非居民企业税收征管纳入责任区日常管理范畴,扩大监控面,寻找有效税源,实施源泉控制,着力解决户籍不明、税源不清的问题。细分税收管理员的管理责任,对辖区内的非居民企业进行“点对点”的全面普查,全面掌握并建立纳税人信息库,重点调查其在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是否有来源于辖区的应税收入信息情况,重点关注扣缴义务人应税收入的支付情况,挖掘隐性税源,防止税款流失。

    (三)严格实施纳税人事前备案登记制度

    要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严格实施纳税人事前备案登记制度。要求境内机构、扣缴义务人将发生的应税支付项目、支付金额、支付对象、以及支付对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举证、签订的相关合同文本(中、英文双语对照)等征管要素如实报税务机关事先备案,并分企业的建立付汇台账备查。

    (四)加强股权转让公允价格审核

    我国资产评估工作主要由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评估机构实施,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而税务部门单纯依靠自身力量开展评估,质量难以保证。鉴于目前税收征管实际,对非居民企业关联方股权转让业务合理确定公允价值,应建立以中介评估为主、税务审核为辅的审核机制,借助外力,提高质量,分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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