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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   阅读次数:1388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和第三人易某、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3月至9月,被告陈某以周甲的名义成立宏邦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12月3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周某三人订立《合作投资开发××电器市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周某三人出资1,300万元,占项目24%的股份,为原始股东,被告宏邦公司和被告陈某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和第三人依约交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28日,被告宏邦公司经招标取得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4月24日,被告陈某取得被告宏邦公司的全部股权。次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宏邦公司出资440万元,占公司股份8.123%。2015年2月2日,被告宏邦公司的执行董事由周甲变更为陈某。至此,宏邦公司实际上已由被告陈某一人控制。原告自与被告陈某订立《协议书》后,一直要求被告宏邦公司给予原告在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查阅公司账册及收支凭证等,并将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办理8.123%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宏邦公司信息登记变更情况,陈某是公司的股东;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合作的主体是徐某、陈某、易某、周某,合作项目是××开发项目,付款是付给了陈某,按照协议,乙方(徐、易、周)参与分红,承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3、《收条》2份,证明:徐某等付款到陈某:4、×国土资网挂字【2014】GHO17KG号地块交易结果公告;5、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徐某出资情况,占股份8.123%;6、项目投资意向书,证明:陈某成立宏邦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开发这个项目。
     被告陈某辩称,宏邦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就是合作投资家电市场的项目,并非股权转让。

     在一审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1份,证明:合作开发,他们共同占项目份额24%,不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宏邦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该项目已占24%的股份,且被答辩人投资为协议投资,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而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合作投资,并非为共同经营答辩人公司,合同的标的是项目份额,非答辩人公司股权。答辩人未向公司缴纳任何注册资金,未参与答辩人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决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处于平等地位.为了合作开发××电器市场而订立《协议书》,显然属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协议书》的性质应当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非股权转让协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宏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宏邦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

     第三人易某陈述称,我们这个合同应该是股权协议,是达成了股权协议后才挂牌,是形成股东关系的。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三人易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与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一致。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我们都是原始股东,当时也是按照陈某的要求才将投资款打到他的个人账户。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三人周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与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一致。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及第三人易某、周某,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周某,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第三人易某、周某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与被告陈某、宏邦公司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共同发起设立宏邦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陈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75%,周甲认缴出资500万元,占25%,实收资本400万元,被告陈某实缴资本300万元,周甲实缴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甲。2013年12月30日,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陈某,乙方:易某、徐某,周某(三人共同委派易某―人参与现场管理,其他二人不参与)。经以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要求参与位于××B12地块商业地产开发项目24%的股份开发达成以下条款:
    1、该项目位于××新区B12地块,东临春风路,西靠××河,南接黄田里西大道,北抵津头路。
    2、面积为104.8亩(以国土局发证为准)。
    3、甲方同意乙方在该项目占24%的股份,该24%的股份一次性作价人民币1331.6万元整给甲方,该款项包括:
    1>、该项目于政府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规定的总土地出让金的24%,和总土地契税的24%,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计入成本并在将来返本时与甲方同时按比返还;
    2>、1331.6万元除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外,其余金额全部为乙方给甲方的费用归甲方个人所有。
    4、投资付款方法:签订该协议书后二天之内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600万元,余款731.6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必须付清,如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合作投资款或项目增资时乙方应投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按乙方少投、少出资比例减持乙方股份。
    5、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6、本协议第3、4条执行后,乙方为原始股东,项目投入增资乙方与甲方按股份比例同步进行,项目返本分红乙方与甲方按股份比例同步进行,双方并同意按公司法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
    7、乙方应帮助甲方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所有票据双方签字认可。
    8、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进行解决。
    9、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陈某;乙方签字:易某、徐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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