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辽宁出台残疾、孤老、烈属所得减免个税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61 |
|
为维护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审批,辽宁省地税局特制定了《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均按该办法管理。纳税人提出申请减免税时,应填报并提交: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提供申请书;纳税人身份证;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扣缴单位需提供本单位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员工的详细情况;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提供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纳税人身份证;民政局、残联核发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比例及数额: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足5万元的减征个人所得税50%,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为一次性审批,减征幅度50%。纳税人变更主管税务机关需重新审批。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每年审批一次。定期定额户在核定定额时审批。查实或按应税所得率征收户在年度汇算期间审批,未审批前按全额预缴,审批后汇算清缴。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限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对属于查补的税款,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确认减免税条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