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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策下税法与会计的暂时性差异
     发布时间:2015/3/8    来源:   阅读次数:1151
     

      国务院常务会议2014年部署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其中一条政策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进一步明确,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本文从会计与税法两方面,帮助纳税人理解和运用这一政策。  
     
    会计处理 
    所谓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手段,也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固定资产在生产过程中可以长期发挥作用,长期保持原有的实物形态,但其价值则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逐渐地转移到产品成本中去,并构成产品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执行行业会计制度时,对固定资产有价值标准,达到2000元的,需要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没有达到2000元的,可作为低值易耗品摊销或一次性记入成本费用。从2007年起施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认定价值标准取消,只要公司认为其使用寿命大于一个会计年度的,均可作为固定资产,然后按照一定折旧方法在预计使用寿命之内计提折旧。
     
    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需要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综合考虑:(1)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2)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同时考虑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需要考虑其预计净残值,即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可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企业需要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来进行合理选择。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案例  
    某生产企业2012年12月购置办公用电脑一台,不含税金额4000元,预计使用寿命4年,预计净残值208元。假设企业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从2013年1月起,该企业每月可计提的折旧额为:(4000——208)÷4÷12=79(元)。
     
    会计处理为(根据具体使用部门的不同):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或制造费用)79


    贷:累计折旧79。  
     
    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从中可以看出,税法与会计上的关于固定资产的内涵是一致的。
     
    一般情况下,税法上对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税前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税法对固定资产计算折旧规定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承前案例,根据税法规定,允许对该固定资产可税前扣除的月折旧为:(4000——208)÷3÷12=105.33(元)。  
     
    差异分析
    前述案例中,会计上每月计提的折旧是79元,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月折旧额是105.33元。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刚施行时,有些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缴清缴时,以税法允许扣除的折旧为标准,进行了纳税调减处理;而有些纳税人按企业实际计提的折旧进行了税前扣除,造成了不同纳税人之间政策执行的不统一。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就“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按此规定,前述案例纳税人在进行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为948元(79×12),不需要根据税法允许计提的折旧1263.96元(105.33×12)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新政策之后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前述案例中的固定资产4000元,根据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的“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即纳税人可以对后三年的折旧额2844元(4000——208——948)一次性在计算201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
     
    根据会计核算的一致性原则,在2014年9月——12月,仍按照以前月份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或制造费用)79
     
    贷:累计折旧79。
     
    会计上2014年计提折旧948元,计算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2844元,因此纳税调减1896元。
     
    2015年、2016年会计上仍然分别计提折旧948元,减少了利润,税法上已无折旧可扣除,因此需要分别纳税调增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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