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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中的发票开具与给付
     发布时间:2016/1/27    来源:税草堂   阅读次数:1164
     

    【题注】在买卖合同中,发票的开具与给付往往被等同,然而事实上,发票的开具与给付却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调整。

     最近大世正好看到个法院判例,这案子经过大约是这样的:

     原告陈XX是俊豪五金厂业主。2011年12月,俊豪五金厂与被告立阳公司签订采购合约一份,约定俊豪五金厂按照立阳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俊豪五金厂接到立阳公司对账单后,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立阳公司,否则对账时自动扣除税金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立阳公司结欠原告俊豪五金厂的加工款为23586.98元,其中,尚有11065.77元加工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立阳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

     江苏省苏州市XX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俊豪五金厂作为从事加工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是,俊豪五金厂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立阳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如允许被告立阳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加工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采购合约中关于扣除增值税税金的约定无效,如立阳公司认为因俊豪五金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诉讼予以主张。据此,该院判决被告立阳公司支付原告陈迎鲜加工款人民币23586.9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看起来似乎是法院判的有理有据,律师们也是尽心尽力。

     不过大世这仔细一想,却又觉得不是这么回事。

     咱先说被告律师这为企业的申辩吧: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

     再看看这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当月25日之前原告将发票全部送至立阳公司,否则对账时自动扣除税金部分。

     对比下,发现区别没有?明明事实上是双方约定发票的给付(通俗说就是原告把票给被告),如果不给就扣你钱。可这律师这么一搅和,成了原告不开专票,被告就扣你钱。

     可能有人认为,这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就是给被告发票吗?

     这可大错特错了,这给发票和开发票可还真不是一回事,你要是弄混了,那可就真和分不清男女一样,后果很严重!
     首先,什么是开具发票?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首先,从文义上说,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

     先看第一个关键词——“向”。这个“向”明显是指向的意思,就是小学生也知道这个向没有交付发票的意思。

     接下来再看看“开具”这个词。这个开具,我们可以看下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也就是说这里的开具应是填开具写的意思,自然也没有含交付的意思。

     所以,从文义上看,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里面应不包含交付发票的意思在内。

     而且从发票管理办法后续违反处罚条款来看: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即仅仅规定了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而并没有提不给付发票的处罚。

     同时,我们从立法目的——从以票控税角度来说,发票,对于卖方来说,更多的是你必须要开具发票,而只要你开具了发票,对于税务部门对于卖方以票控税的目的就可以达到,而不需要非得交付。

     总结下上面,即发票管理办法中只明确了向谁开具发票,而并未明确规定卖方给付发票的义务。

     那么,既然行政法(发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并未确认给付发票的义务,那给付义务在哪规定的呢?

     我们可以看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以及人大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释义:“……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专门的约定。

     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这些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
    很明显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给付发票的义务,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发票)。

     这也间接佐证了发票管理办法不规定给付义务而由合同法进行规定确认。否则,易造成行政执法权与民事合同义务相混淆,造成行政执法与民事裁判范围的混乱。

     再回到开始,我们可以看到,被告律师将这合同约定的发票给付义务与这行政法强制规定的发票开具义务相混淆,可以说差之毫厘,谬之千里。

     接下来,我们再看看法院的逻辑推理:甲卖货给乙=〉甲负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甲乙约定,甲不给发票,乙有权扣除税金=〉乙扣了税金,甲就不用向国家交增值税了=〉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以甲乙不能约定乙扣除税金=〉税金除的约定违法无效。

     看起来这推理似乎非常符合逻辑,然而事实上是没有理清违约金债权与纳税义务的区别。更没有分清这里税金的真实含义。

     我们先说说这里税金的含义。
     什么是税金?按税法专业术语来说,税金是企业所得税法术语,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在本案中,由于涉及的是增值税,所以肯定不能直接适用企业所得税对税金的解释,但是可以作为参考。

     什么是税金?假设甲有一百万,然后甲要缴纳一百万的增值税,此时,甲未缴纳时,甲手上这一百万能叫税金吗?很明显的不能,如果真能叫税金,那甲将这一百万借人,按本案法院的逻辑,税金不可随意处分,岂不是甲将这一百万借给他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以借款合同无效?

     事实上,所谓税金,其本质是一种货币资金,就如同货款一样,是资金在不同时段由于用于不同功用而产生的不同称谓而已。

     例如,甲的一百万,借给他人时,这一百万就叫借款,买货时付给他人,这一百万就叫货款,缴纳增值税时进入国库,这一百万就叫税金。

     回到上面案例,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钱,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将这里面的尚未支付的货款(含税金)部分进行扣减,这时候,这“税金”虽被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称为税金,但明显不是真正的税金,本质不过是相当于税金的资金金额。即,是原告违约情况下,所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而该违约金具体金额大小应等于按增值税税率所计算的税金金额。

     确定了税金在本案中的真实含义后,接下来我们看下,法院是如何将违约金债权与纳税义务相等同混淆的。

     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不支付给原告相当于税金金额的资金,原告就可以免除纳税义务,不再缴纳增值税,这逻辑本身就是大错特错。纳税义务属法定义务,和债权没有任何关系。

     例如企业经营中,甲卖货给乙,结果乙拒付所有款项,难道因此,甲就免除了纳税义务,不需要缴纳税款了么?

     这明显是将违约之债与纳税义务相混,分不清税法与合同法。

     本案中,该税金实质为交易双方间约定的违约之债,既然是违约之债,依照合同法进行确认判决即可,而被告购货方无论是否支付货款税金,原告销货方都必须缴纳增值税,又哪里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事实上,该案中,交易双方约定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只要该约定金额符合合同法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则被告就有权扣除违约金。

     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而很明显,如果如果原告销售方不给付发票,被告购货方因此将不能抵扣增值税,损失至少有17%的增值税抵扣,所以按17%约定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超过损害数额,很明显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所以,被告按税金金额扣除,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最后总结:在一项买卖合同交易当中,开具发票是发票管理办法这一公法所规定的交易一方的行政强制义务,应由税务部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管控;而给付发票是合同法规定的交易中卖方的义务,产生纠纷时,应由法院依照合同法进行调节。

     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之债并不等同于免除纳税义务。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明显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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