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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国税函[2013]267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8/30    来源:   阅读次数:1257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国税函[2013]267号          2013-8-19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
      根据《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财预[201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总分机构均设在我省内的汇总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处理办法。现将我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市(县)总分机构登记管理
      (一)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在征管系统只进行税务登记,不做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

      (二)总机构应将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内容按照《跨地区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填报。


      总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报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2.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分支机构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年度终了前该分支机构应按规定报送相关证据,经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后,次年按《暂行办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跨市(县)总分机构申报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并报省局备案执行。

      (二)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计算实际利润额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

      (三)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总机构需报送的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企业当期财务报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2.分支机构需报送的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只填列部分项目);
      (2)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四)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时,总分机构应报送以下资料:
      1.总机构需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4)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2.分支机构需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只填列部分项目)和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2)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六)总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所得税分配表,其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总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跨市(县)总分机构日常管理
      (一)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2.总机构对二级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强化后续管理。

      (二)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备案管理,并通过评估、检查和台账管理等手段,加强后续管理。

      (三)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对于评估检查,原则上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采取联评联查方式进行。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自行实施税务评估检查。
      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由检查税务机关就地入库,不再进行分配。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对于分支机构能提供证明总机构在纳税申报时已进行调整的其他扣除项目,其主管税务机关应与确认。
      对于联评联查的补缴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按当年分配比例分别入库。

      三、建筑企业总分机构管理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二)总机构只设跨市(县)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三)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暂行办法》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四)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市(县)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跨市(县)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市(县)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按分配比例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应与总机构征管税务机关一致。

      四、其他事项
      (一)省局每年1月底前发布当年重点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省局确定的重点汇总纳税企业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和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因素”情况,其它企业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布。
      (二)省内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所得税处反映。

      附件:跨地区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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