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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捐赠抵扣有条件不同应税项目不能互相抵减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34
     
    捐赠抵扣有条件不同应税项目不能互相抵减  今年7月初,某行政事业单位支援抗震救灾献爱心,其单位员工先后3次捐款,数额较大,导致部分人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能足额抵扣,故而其财务人员来电咨询不足抵扣的捐赠部分能否在8月继续抵扣或用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所得项目进行抵扣?同时还有一些纳税人来电咨询通过政府向希望工程的捐赠及本省其他受灾地区的捐赠,捐赠额大于应纳税所得额能否结转抵扣的问题。  在此,需要提醒纳税人对于捐赠抵扣应该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一、一般公益性捐赠的抵扣时限仅于“当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明确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就一般公益性捐赠而言,如果捐赠额大于捐赠扣除的30%限额时,只能按30%扣除;小于或者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而对实际捐赠额大于可抵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则不能结转到下期结转抵扣。也就是说,个人捐赠只能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全额或者一定比例在“当期”进行扣除,这里的当期无疑是指“纳税申报期当期”,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里的“当期”所应予以区分的是包括按月、按年、按次。比如某单位员工7月将其工薪所得通过政府机关向某希望小学捐赠,但是捐款数额不足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抵减,该员工不得从8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中继续扣除。  二、对于个人所得用于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的分期规定,对于个人所得用于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的,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24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这里的个人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对于按次或按月申报缴纳个税的纳税人而言,也仅限于当月和次月,而对按年纳税的,可以在当年度进行抵减。  三、个人向汶川地震捐赠可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进一步明确,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也就是说,这里抵扣时限界定为一个年度即从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地震发生日起的2008年度,因而无论是按月、按次还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超过2008年度仍抵扣不完的,仍应执行国税函[2004]865号的规定,不得结转抵扣到下一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虽然第三十六条针对企业所得税而言,但作为特案规定,应不仅局限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也是如此。  四、不同应税项目之间不能“调剂”抵减  由于个人所得税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偶然所得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十一个应税项目,纳税人可以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进行捐赠,但在抵减的程序上应各捐各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税函[2004]865号的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继续扣除。如个人既有将工资、薪金所得用于捐赠,又有将个人财产租赁所得用于捐赠,则应区分不同项目的应纳税所得,在限额内扣除捐赠款项,然后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能将捐赠互相调剂使用。       关联政策:新准则与新税法下捐赠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更多捐赠财税政策分析解读:http://www.google.cn/search?hl=zh-CN&inlang=zh-CN&domains=www.shui5.cn&sitesearch=www.shui5.cn&newwindow=1&ie=GB2312&oe=GB2312&q=%BE%E8%D4%F9&btnG=Google+%CB%D1%CB%F7&sitesearch=www.shui5.cn&meta=&aq=f&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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