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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撤销高新资格后才可要求企业补税
     发布时间:2013/4/12    来源:   阅读次数:366
     

    如果税务机关发现高新技术企业并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认定条件,是否可以直接要求企业补缴税款?根据税法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位于江苏省某高新技术企业园区内,主要从事电子信息技术的开发和应用。2010年,A公司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于2011年初进行了高新备案,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近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国科发火〔2012〕1220号,以下简称1220号文件)要求,对A公司进行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比例事实上并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要求的60%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所规定的条件,故不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遂发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补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3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5800余万元并缴纳滞纳金。


    A公司在收到上述处理通知书后,认为主管税务机关无权在A企业高新资格证书并未撤销的情况下,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后,A公司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在A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未被撤销前,税务机关不能要求其补税。这是因为,在上述案例中,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认定机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共同组成,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由科技、财政和税务机关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然而在上述案例中,主管税务机关在未经认定机构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对A公司作出补税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同时,该超越权限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也在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在高新资格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要求补缴税款的矛盾局面。

    同时,在上述案例中,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然而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发现A公司不符合高新资格后,并未按照这一规定提请认定机构复核,而是直接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违反了法定程序。

    基于此,A公司可以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撤销其主管税务机关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划》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由于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作出的补税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A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主管税务机关有关补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述案例中A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违法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必须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此,笔者也提醒广大纳税人,一方面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切勿虚假申报,否则,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将有可能付出惨痛的代价;另一方面,在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如果没有得到认定机构的进一步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无权要求企业补税及缴纳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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