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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的相关业务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71
     
    俺历来有喜欢评论评点各地专家的习惯,可能是胡说九道,但是绝对不是瞎说,今天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的相关业务问题的答复”点评一下:一、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2008-2009年如何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因此金融企业2008年和2009年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应按一般规定处理,不得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做评论,下看“六、关于计提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答复,感觉有点“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味道。二、关于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问: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如何理解,例如约定2011年3月15日支付2年房租10万元,对方3月10日即支付全部款项,如何确认收入?答: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问题中提及的例子,可以按配比原则将收入按两年均匀计入各期。——道理是这个理,但是解释是牛头不对马嘴,俺看一下《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是说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会计上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原则,难道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它们重组合并了?三、关于民办高校学费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 民办高校(学历教育)已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办理了民办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认定。但当地税务机关认为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学费收入不在免税收入中,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从现有的政策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把民办高校这类非营利组织企业所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列入企业所得税免税范围,但也未明确属于应征范围。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民办高校取得的学费收入如不属于免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由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民办高校就不能承担学历教育和基础普及教育了吗?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是规范民办教育管理的法律,该法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财税[200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又明确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四、集团内借款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问: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向其集团公司借款,房企将利息费用计入开发间接费用中,原始凭证为房企向集团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清单及银行付款凭单,无开具为资金占用费的税务发票。房企与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此笔费用在现有的资料支持下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答:集团将资金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属于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收取的利息如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向资金使用方开具发票,则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需凭发票进行税前扣除。——随着统借统还的相关规定的废止,这个解释是正确的。五、关于向个人借款利息问题问:在不是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了国税函[2009]77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之外,只要是企业代扣了向个人支付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后就可以税前扣除利息吗?是否需要发票? 答:需凭有效凭证(如发票)进行税前扣除。——再次对一些所谓专家说“国税函[2009]777号文规定不需要发票可以税前扣除”的观点进行否定。六、关于计提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问:计提的利息费用能否扣除,还是要按实际支出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已计提未支付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如该笔借款在到期后仍未取得相关有效的扣除凭证,则应做纳税调增。——先扣除再做纳税调增的做法,恐怕没有一个基层税务机关同意或者愿意,真是闭着眼睛说瞎话——别说管理难度无故增加,就说:如果企业今年利润高了,俺先计提1000万,次年取得有效的扣除凭证100万,明摆着是在调节税负,自己是傻瓜,别当基层税务机关的是傻瓜。【千年龙——这条规定是准确的。与原来广东地税规定一样六、关于计提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问:计提的利息费用能否扣除,还是要按实际支出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已计提未支付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如该笔借款在到期后仍未取得相关有效的扣除凭证,则应做纳税调增。北京的解释还应该引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该是发生尚未到支付时可以按发生的计提扣除。但到实际应支付时,应实际支付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才能全部认可扣除,否则前面计提扣除的应调整。】七、通讯费的扣除问题问:员工通讯费是否仍参照2009年北京市局的问答,抬头是个人的不能扣,是单位名称的可扣。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补贴等。企业如向员工发放通讯补贴,则应将其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如采用以个人名义报销的方式,由于通讯费发生的主体不是企业而是员工,因此作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其从税前扣除。——又是一个闭着眼睛说瞎话的答复,现在国家公安部、工信部、交通部、民航铁路等几个部委推行实名制管理,企业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等都必须开具个人抬头的票据,难道就都不能扣除了。。。。 八、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问:在福利费中核算的一些费用,比如食堂以白条形式列支购入的食品费用,能否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职工福利费支出也需凭有效的凭证进行税前扣除,因此以白条形式列支食堂买入的物品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这个答复是正确的,“食堂”作为企业于生产车间、办公室和销售部门一样的职能部门,一样遵循所得税规定,不能因为所谓“食堂”是“情况特殊”就特殊对待,说到“情况特殊”,生产车间、办公室和销售部门也都有情况特殊,如果都来个特殊对待,所得税法不就白规定了吗。。。。九、发放给退休职工取暖补贴的扣除问题问:企业发给退休职工的取暖费补贴,是否也不允许税前扣除?答:发给退休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属于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因此不得从税前扣除。——退休了,就是再不是企业职工了,如果说是,只能是“前职工”。十、汽车费用问题问:个人将自己的车辆租给企业使用,有租赁合同,私车公用发生的与汽车有关的汽油费、修理费、保险费、停车费、车位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是否可以扣除?答: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才可以从税前扣除,因此私车只有确认为由企业使用时其自身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才能从税前扣除。车辆的保险费是车辆所有人投保而发生的费用,个人车辆的投保人应为个人,因此发生的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这个正确,但是只说明了车辆的保险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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