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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610
     
    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南环西路中天名居D幢1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1874-5。

    法定代表人李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登火,男,该公司税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坤建,重庆市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地税局棠香税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172号。

    负责人张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淑明,男,该局税政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天公司)不服重庆市大足区地税局棠香税务所(下简称棠香税务所)作出的《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粟登火和委托代理人王坤建,被告棠香税务所负责人张猛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淑明、委托代理人杨廷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本案2014年10月14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8日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棠香税务所于2013年11月12日针对原告中天公司提出《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书面申请,作出了《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下简称《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第一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第三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问题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土地闲置费等。三、《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渝财税(2010)83号)第二条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计税依据规定,受让土地应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额计入土地出让契税计税依据。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契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63号)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包括第二款土地受让人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根据以上规定,你公司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的契税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多缴契税,不应退税。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香山御景”开发项目,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与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土地价款11,931,520.00,由于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价款1,765,974.00元,合计土地成交价格为1,679,494.00元;另公司“中天名城”开发项目,于2011年3月10日由原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款为4,323,000.00元,两个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和法院执行裁定共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的规定,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应当缴纳的契税应当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18,002,494.00元与契税税率3%之积即540,074.82元。而被告按照财税(2004)134号、渝地税发(2010)32号、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规定,错误将原告在建设环节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0元一并计入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对原告计征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契税,导致原告实际多缴税款472,136.53元。为此,原告2014年1月2日申请复议,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足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原征税决定。原告认为,财税(2004)134号通知把“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土地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依据,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渝地税发(2010)32号、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规定是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制定的文件,上述文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这些文件作为其执法依据,并作出2013年11月12日的“不应退税”的回复违反了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472,136.53元和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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