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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新浪分配微博股份浅谈VIE模式利润分配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1598
     
    新浪日前宣布,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每持有10股新浪普通股将配送1股微博A类普通股。新浪是第一个使用VIE模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这种模式与一般股权控制的境外上市模式有着很大的区别,那进行利润分配时的税务处理应注意什么呢?下面我们分析一下。

    1、什么是VIE模式

    2000年,新浪以VIE模式成功实现美国上市,是第一个使用VIE模式的中国公司,随后被一大批中国互联网公司效仿,搜狐、百度、腾讯、阿里等均以VIE模式成功登陆境外资本市场。所谓VIE模式(VariableInterestEntity,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即VIE构架,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经营实体,这个经营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VIE。

    根据国家规定,外国投资者禁止进入电信运营和电信增值服务。新浪在美国融资上市,具有外资背景,无法直接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公司申请取得和运营ICP牌照,因此新浪采用VIE模式的方式,顺利绕开了上述外资禁入的制度监管,实现了在中国境内经营电信增值服务和募集境外资金的目的。首先,新浪成立了一家由境内自然人持股的内资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VIE公司),以其为主体申请ICP牌照,经营电信增值服务。然后,在美国上市的新浪公司(境外上市公司)通过间接控制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外资公司--北京四通利方技术服务公司(WFOE公司),以独家服务合作协议和一系列其他协议的方式实际控制境内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现经营电信增值服务的目的。

    2、一般现金分配的税务处理

    由于VIE公司是境内的经营实体,境外上市公司要获得其分配的利润,通常通过协议约定,WFOE公司向VIE公司收取服务费,从而转移VIE公司的利润,再向境外公司作出分配。在这个过程中,WFOE公司应就该项服务费收入按现行税率6%缴纳增值税,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VIE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作为其税前费用扣除。而WFOE公司再向境外公司分配利润,则属于居民企业向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利润,应按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办法和相关税收协定安排,由该WFOE公司代扣代缴境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注1】。但是,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规定,对香港公司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符合规定的股息所得(持股比例不低于25%)可以按5%的税率来征收预提所得税【注2】。

    值得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第一个环节中,VIE公司向WFOE公司支付服务费转移利润的过程中,该VIE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关注并进行合理调整。主要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的规定【注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有关规定,以及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注4】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3、新浪分配微博股份的税务处理

    新浪公司董事会已经批准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每持有10股新浪普通股将配送1股微博A类普通股。股票配送完成后,新浪在微博的持股比例将由54%降为51%。新浪和微博均在美国上市,依照外国法律设立。新浪分配微博股份,应税行为产生在境外,是非居民企业利润分配,不涉及国内税收。因此,新浪通过直接分配微博股份,不仅在资本市场上向投资者释放新浪公司有稳定回报的信息,使投资者重新发现新浪的价值,提振新浪在美国股票市场的表现,同时也减少了VIE模式下现金分红的成本,避免了国内增值税、预提所得税等税收,也避免了"服务费"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可谓一举多得。

    【注1】

    在中国境内未设置机构场所的非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源泉扣缴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是: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源泉扣缴按10%税率征收的依据是: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2】

    对直接拥有居民企业25%以上股份香港的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该居民企业的股息按5%的税率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依据是: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 息"的规定,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注3】

    征管法关于税务机关作出合理调整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注4】

    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反避税管理的依据是:

    根据《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条"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以及相关规定。

    《一般反避税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以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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