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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境外劳务营业税扣缴政策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52
     
    一份报告引发大规模调查  今年3月,像往年一样,厦门市海沧区一家台资企业向地税部门递交了税收审计报告。在审查这份审计报告时,海沧区地税部门税务人员发现,该企业2009年度以来支付境外销售佣金未及时扣缴营业税。随即,地税部门将这一情况通知了该企业负责人。  经过仔细审核发现,该企业2009年度出口货物存在提取和支付境外佣金的行为。该企业2009年度实现营业额(销售额)16亿元,产品99%出口,其中提取并支付境外佣金的部分约占50%,佣金比例3%,全年支付境外佣金费用达2400万元。经过深入调查还发现,该企业的境外销售中介比较单一,主要是其境外母公司,双方确定的佣金比例也一直固定在3%。佣金提取比例在3%~5%之间属于正常市场行为,该交易暂未发现存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疑点。  在税务部门的辅导下,该企业补扣补缴了2009年度其母公司应缴纳的佣金收入营业税及附加122万元,滞纳金3.9万元,并及时申报了2010年已发生的佣金收入营业税及附加12.4万元。  厦门市地税部门意识到,企业支付境外劳务费未扣税不是个别现象,很可能普遍存在。于是,厦门市地税系统集中开展普查行动。考虑到一些对外支付款项不需要企业提供《税务证明》,是税收征管中的难点,厦门市地税局下发了《关于开展无须提交〈税务证明〉付汇事项监控分析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分局开展纳税评估审核工作,其中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企业被列为审核的重点。  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员向记者介绍,各地税分局接到工作通知后,立即将涉及的企业分解到各税收管理员,并组织开展专项纳税评估:首先下发《纳税评估异常提醒通知书》,要求企业对上述事项进行自查,并通过电话、邮件、下户辅导等方式向企业宣传解释相关税收政策,取得了企业财务人员的共识;然后要求企业根据付汇事项报送相关的自查材料,再与名单和系统数据逐笔核对,最终确定未按规定扣缴税费的违规企业名单,要求企业按税收政策补扣补缴相应的税费。  通过普查,一家家企业存在的问题被暴露出来。  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是2007年9月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在2009年1月~5月向境外支付25笔共36万美元的国际货代相关费用,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评估,纳税人自行补扣补缴营业税及附加12.4万元。  2009年以来,厦门某进出口公司发生无须开具税务证明、单笔金额3万美元以下外汇资金项目共计88笔,涉及金额74.7万美元;向境外支付3万美元以上进出口佣金项目11笔,金额62.5万美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95.7万元。经查询,发现存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情况。经过一番解释辅导,该公司自行补扣补缴相关税费45.2万元。  由于该进出口公司系厦门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其被查后,引起该集团公司的高度重视,积极对下属各公司开展自查,共有6家子公司自行补缴入库相关税费合计201.3万元。  “境内劳务”判断标准变化  在上述出现问题的企业中,存在的共同问题是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而没有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为什么这么多企业会发生同样的问题?  “这主要是因为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境内劳务的判断标准发生很大变化,而不少企业忽视了这项变化。”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说。  据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介绍,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2009年以前,按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的才视为境内劳务。因此,对发生在境外的销售佣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长期以来,人们对境内劳务的理解,停留在上述“境内”概念上。  但是从2009年起,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境内劳务”的判断标准发生了变化。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就被视为境内提供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新规定不再按劳务发生地而是按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所在地判定境内劳务,使境内劳务的范围大为拓展。这使过去发生在境外的、非居民提供的不需要在我国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从2009年起需要在我国缴纳营业税。由于非居民大多在我国没有办事机构,税法规定接受劳务的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业务,在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的时候,应扣缴涉及的税费。”该人士强调,“众多企业接连产生上述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一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境内劳务新判定办法的理解仍然较为模糊。”  “2009年以前这部分一直没有纳税,平日忙于工作,一时没有适应过来。”厦门一家企业的负责人说。  记者注意到,2009年9月,为了进一步明确“境内劳务”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文件列举了一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虽为条例规定的劳务但不征营业税的劳务项目,但类似生产企业和进出口公司等单位发生在境外的劳务基本上都不在免税范畴。”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表示。  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应担责  有关专家介绍,《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境内劳务”判定标准的修订,是在我国强化非居民税收管理、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背景下作出的。其实,近几年来,我国一直在强化非居民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发布了有关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一系列政策和办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很多出口型企业越来越多地接受境外企业或个人提供的设计、咨询、推销等劳务。这些境外企业或个人在税收上被称为非居民。这些非居民有的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有的则在我国没有任何机构。  非居民为出口企业提供的劳务大多发生在境外,非常隐蔽,税收上管理难度很大。因此,为了从源头上强化税收管理,一般把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的企业列为税收扣缴义务人,要求支付企业履行扣缴义务。  如果支付企业因各种原因未代扣代缴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在现实中,一些支付劳务费的企业,主观上知道负有扣缴义务,但出于压低价格,以及关联交易(即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为其境外关联机构)等原因,抱着税务机关难以查实的侥幸心理,故意不履行扣缴义务。这种行为其实是为自己埋下了税收风险。  “经过一番辅导和补扣补缴,现在形势发生了变化,以前不少企业是不知情漏税,辅导后纳税遵从度较高。今后再出现此类行为,就是企业有意为之。税务部门下一步除了进一步做好辅导工作外,将不断加强对企业相关信息的动态监控。”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表示。  有关专家提醒,对于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企业与其发生的劳务业务涉及的营业税,应由该非居民纳税人的代表机构缴纳。相关企业只要履行向税务机关的备案、报告义务,一般可以免除代扣代缴的义务。       剪不断理还乱的营业税境内境外劳务的划分        对劳务的判断依据所得税和营业税是否一致        境内境外劳务划分引起的税收争议        《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解读        付给境外企业的国际运输费如何代扣税款        财税[2009]111号解读: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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