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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转让等所得须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56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一文,明确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新税法实施,新发生的上述业务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一次性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新法实施后,没有具体文件对上述业务进行过明确规定。实务中仍存在不少争议,如不少税务机关仍允许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按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19号文公布后,消除了上述争议。   关注点一: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确认纳税须纠正   19号文规定,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例如,A公司2008年发生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平均分5年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2008年、2009年分别确认1000万所得,剩余3000万待以后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19号文发布,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剩余3000万元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关注点二: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应关注2008年前已分期的股权投资所得衔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早有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注点三: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分五年计入应纳税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注点四:非货币性交易和视同销售所得,均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   19号文,对财产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意味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以及视同销售所得,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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