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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宁波市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30    来源:   阅读次数:1006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宁波市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管理办法》的公告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2012.4.16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流程,提高出口退税服务效率,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2年5月起全市范围内推广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现印发《宁波市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管理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实行范围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八问八答
       3.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直通申报操作说明
       4.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直通申报操作指南

    宁波市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货物退(免)税流程,提高退税服务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促进外贸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优化流程、风险可控”的原则,制订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进销渠道相对稳定、风险度低的货物实行出口退税直通申报,单独流转,优化流程;优先审核,优先审批,优先退库,引导外贸企业对出口退税的货物进行分类申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且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税直通申报范围
       第四条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我市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总体情况,按照风险可控的原则,合理确定直通申报的范围,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将选择适当的方式将直通申报的范围及有关信息对外予以发布。

       第三章 出口退税直通申报流程
       第六条外贸企业按照出口退税直通申报范围,在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自行对其自营出口业务进行分类,将符合直通申报范围的出口退税单独批次进行申报(具体申报方法见附件四),并以关联号首位加“Z”以及申报表加“(直通申报)”予以区分。外贸企业不能正确进行分类申报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出口退税审核审批。
       第七条对符合直通申报条件的出口退税申报,只需提供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退(免)税申报表,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纸质凭证。企业应将纸质凭证在当月申报期内收齐并按电子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第八条外贸企业利用出口退税远程申报系统对其直通申报数据先进行预审,符合直通申报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直通申报。

       第四章 出口退税直通申报职责
       第九条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的初审、复审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初审、复审工作职责设置岗位,建立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初审负责受理符合直通申报条件的出口退税申报,并审核报表的勾稽关系后在“审单情况”栏填具审单情况,同时负责事后定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的要求抽查企业留存备查的出口退税单证进行审核;复审负责按照国税发〔2005〕5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在“机审情况”栏填具机审情况。
       各岗位应按照《关于明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便函〔2007〕5号)的要求签字并盖章后报市局审批。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出口退税直通申报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审批,优先退库,应在正式受理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库。 

       第五章 出口退税直通申报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资格的暂停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核定并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直通申报的后续监管工作,对已经审核审批的直通申报,建立事后审核抽查机制。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对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的,应暂缓办理该企业尚未审核审批的出口退税申报,待核实有关问题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申报错误较多的企业,可以在一年内,对其出口的货物暂停出口退税直通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后续监管、日常管理或案件查处中发现外贸企业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对其出口的货物暂停出口退税直通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12年5月1日(以2012年出口货物的申报日为准)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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