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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股东有条件承担公司欠税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5/7/16    来源:   阅读次数:1938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文川。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

    被告:李月茜,
    被告:余列忠,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与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起诉称:原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投资并注册设立,由被告李月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期间,因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现有资产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受理。
    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法向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其所欠的税款债权45736.35元并要求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对原告所申报的上述税款债权予以确认。
    2013年7月4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追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鹿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温鹿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认为"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造成,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连带清偿原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45736.35元;
    二、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投资者情况,以证明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系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应对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2.关于要求参与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分配的函,以证明法院裁定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原告就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5736.35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依法优先受偿;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以证明经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债权成立;

    4.(2013)温鹿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裁定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认定终结系因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财务账册致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5.债权人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债权经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

    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月茜,投资额18.36万元,投资比例17%;股东余列忠投资额89.64万元,投资比例83%。2013年11月8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因依法予以解散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
    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及其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李月茜、余列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也没有移送公司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月茜、余列忠作为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债权45736.35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月茜、余列忠偿付税款及滞纳金4573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享有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茜、余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税款及滞纳金45736.35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763元。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负担(公告费820元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绵绵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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