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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公益性捐赠业务财税处理分析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06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10年以来,国家又出台了相关文件规范公益性捐赠的实务处理问题。201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展开,结合现行的与捐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笔者对如何合理、有效捐赠,准确处理其纳税问题进行了归纳分析。   一、与捐赠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捐赠时应考虑的问题  (一)对外捐赠的范围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对于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等则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二)公益性捐赠的界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体包括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需要办理社团登记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的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具体包括三部分: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则不需要通过认定取得税前扣除资格,便可依法组织接受各部门、各企业以及居民个人实施捐赠的款物。如,民政局等政府部门。  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群众团体,需要经过财税、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审查并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等就属于此类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还应该关注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否处于有效期之内。某些公益性社会团体2009年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10年不一定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三)捐赠的额度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此处的“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而非“年度应纳所得税额”。若年度利润总额小于或等于零时,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不能扣除。  特别注意,2010年有两种情况,不受年度利润总额12%比例的限制。这两种情况分别是向玉树地区及世博会的捐赠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全额扣除。  (四)捐赠凭据必须合规  财税[2008]160号、财税[2009]124号及财税[2010]45号文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符合规定团体或单位实施公益性捐赠时应取得接受捐赠单位开具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其它类型票据,企业所实施的公益性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涉税情况  无论企业所得税还是流转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都应该视同销售处理。财税[2008]160号文和财税[2009]124号规定,捐赠货币性资产应按照实际捐赠额确定价值;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捐赠支出的入账价值。企业必须按照取得合规捐赠票据上注明的金额记录公益性捐赠支出额。同时,对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还应按视同销售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也应并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规定,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在计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应补缴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时,如果捐赠价值与市场公允价值不同,按此原则掌握:捐赠价值高于公允价值时,按捐赠价值计算;捐赠价值低于公允价值时,按公允价值计算;没有或无法确定公允价值时,按捐赠价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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