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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国税发[2007]119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15    来源:   阅读次数:445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7]119号          2007.6.7

    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贯彻落实好16号和17号令,就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请各局一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与本通知不符的,请按照本通知执行。

    一、关于停业、注销登记方面的问题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表样附后),经核准停业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际停业天数相应调整定额征收税款。

    申请停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月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业当月应纳税额=定额÷30天×开业天数×征收率。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小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计算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大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开具发票额缴纳税款。

    (二)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和负责人的,应当先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原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纳税检查,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月应纳税款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注销当月应纳税额=定额÷30天×开业天数×征收率。如当月开具发票额应纳税额小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计算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如当月开具发票额应纳税额大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开具发票额缴纳税款。

    二、有关账簿、凭证管理方面的问题
    (一)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三)上述所称个体工商户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四)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办法》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核定定额。
    (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六)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有关定期定额管理方面的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对长期经营的无证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和分类管理的实际要求,可按季、半年或一年确定定额执行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四)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类别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五)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1.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在《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签署意见。
    如对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的内容有疑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到其经营场所核实。
    对于地方税务局依据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附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定额公示和公布定额应由主管的国、地税机关共同进行。
    3.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地点、管辖征收范围,可采取张榜公示、数据信息公开查询等多种形式,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4.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5.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向经核定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并执行,向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并执行,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6.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六)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七)凡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都要在CTAIS中做税种鉴定并进行税款征收。
    (八)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填制《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当月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恢复征税。

    (九)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制作《取消核定定额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十)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对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符合实际,应填制《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下达个体工商户执行。

    四、有关纳税申报方面的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汇总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二)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三)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四)根据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缴纳入库,以已缴税或完税凭证代替申报手续;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简并征期。达增值税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五)实行简易申报的范围包括实行个体税银划税、委托代征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五、有关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交验时按月将发票开具额与定额相比较,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核定定额30%以上且没有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对超定额部分补征税款,同时将发票开具金额录入到CTAIS中。

    (二)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开票金额大于核定定额的,以开票金额为依据征收税款。每月开票金额小于核定定额的,以核定定额征收税款。
    个体工商户当月代开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所预缴的税款应当抵顶当月核定定额的应纳税款。
    以上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2.《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5.《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6.《核定定额通知书》
    7.《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8.《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9.商品毛利率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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