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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政策下个人转让住房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699
     
           一段时间以来,个人转让住房税收政策不断调整,个人转让住房主要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笔者将与之相关税收政策的税务处理作出归纳。   营业税的税务处理   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个人转让住房需要按照转让收入减除购置原价及相关税费后,余额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但并不是说销售住房都是按差额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普通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为非普通住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纳税人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从2009年1月1日起,个人将住房赠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也要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下列赠与行为暂免征收营业税:1.离婚财产分割;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为转让住房取得的收入,减除住房购置成本及购置过程中交纳的相关税费后的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以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1.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2009年5月25日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其他税收政策的税务处理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销售转让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住房,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契税政策方面,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购置其他住房的,还是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01]161号 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        财税[2003]184号 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        契税的纳税筹划方法        企业改组改制契税优惠政策解析        财税[2004]126号 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               国税函[2006]844号 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        国税函[2007]606号 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175号 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8]438号 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        解读国税函[2008]438号文 无效产权转移不征契税        国税函[2008]514号 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           国税函[2008]662号 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税发[2009]89号 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        财税[2009]128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9]154号 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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