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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再探析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   阅读次数:487
     

        2013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简称“23号公告”)。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解读文件,23号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特定情形的重复征税问题,但由于文件制定本身的问题,不仅引发更多的疑问,还可能导致新的重复征税。本文无意于重复对23号公告的已有分析,笔者将结合自己对23号公告的研习,就一些大家未曾注意的问题与大家分享,以期抛砖引玉。
      
      一、税务机关今后将在多大程度上接受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  
      投资者转让股权,应按股权的公允价值定价。《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7号公告”)也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投资者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转让股权,通常被认为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除非有合理理由,税务机关很可能以核定的方式来对股权转让所得征税。27号公告列举了税务机关可采用的核定方法,包括:(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4)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实践中,如果投资者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转让股权而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通常会以不低于净资产的价格来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而且,在对转让方核定征税后,通常并不允许受让方相应调整所受让股权的计税基础。这会导致一定的重复征税。

     
      但23号公告及其解读文件中,国税总局不仅未提及对投资者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时是否进行核定,似乎还认可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的股权转让定价,这着实让本人大为惊讶。根据税总的解读文件,23号公告的制定脱胎于税总对某个具体请示案件的抽象总结。因为无从窥见该案的具体细节,我们不知道税务机关是否要求纳税人对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的转让进行了说明等。但23号公告的发布的确让本人有如下的疑问与思考:23号公告的公布是否意味着税务机关将认可以“低于净资产但高于注册资本或成本价”的股权转让定价,而无须核定?
      
      二、23号公告与核定征收规则同时适用时的税务处理  
      23号公告规定,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税务机关未来将23号公告与核定征收规则同时适用于23号公告适用的类似案件,且投资方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为由按净资产核定转让价格,则应视为企业所有的原“盈余积累”都已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根据23号公告的规定,新股东取得所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都应免税,否则可能导致重复征税。举例如下:
      
      张三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甲公司净资产为100万,其中股本为20万,盈余积累为80万。张三将甲公司100%的股权作价80万转让给李四。假设税务机关认为张三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将转让价格按净资产核定为100万,则张三需要交纳16万((100-200)×20%)的个人所得税。根据23号公告,约定的转让价格80万中已包含了60万(80-20)的盈余积累,且已计入张三的股权转让价格征税,新股东将这60万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对由于核定而增加的20万转让价,也应视为是转化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剩余“盈余积累”(100-80),并予以免税。否则,在核定征收规则同时适用时,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
      
      三、23号公告解决了何种类型的重复征税问题  
      徐贺先生在相关解析文章中提出一个观点,认为“23号公告政策的出发点是解决转股时的征税现金流不足问题”。23号公告中有关“盈余积累”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确能够解决转股时潜在的现金流不足问题。但是否是其主要目的,却值得商榷。而且,如果适用23号公告的转让方是自然人,23号公告的规定的确解决了包含在转让价格中的“盈余积累”,在新股东转股时被再次作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23号公告的规定至少部分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四、23号公告引发的新的重复征税问题是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过  
      根据23号公告的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换句话说,按照23号公告第一条转股的“盈余积累”即使有部分“盈余积累”(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缴纳20%的个税,也不能增加新股东再次转股时股权的计税成本,从而可能导致新的重复征税。
      
      这究竟是为对以低于净资产这一“价格明显偏低”定价方式的惩罚而“有意为之”,还是考虑不周的“无心之过”,的确让人疑惑不解。因为,如果考虑到23号公告与核定征税规则的同时适用,这一看似不合理的、可能导致重复征税的规则,似乎又有了符合税务机关实践中的征税逻辑的“合理解释”。因为在国内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在适用核定征收规则的情况下,通常不认可受让方对计税成本的对应调整。
      
      五、“盈余积累”的界定与“资本公积”的范围  
      无论是税务还是相关会计制度中,并没有出现过“盈余积累”的概念。23号公告行文中首次使用了“盈余积累”一词,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都纳入其范畴。从字面理解,“盈余积累”首要的是指企业创造的新增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纳入其范围并无不妥。
      
      但在当前的会计制度下,“资本公积”的形成却具有多样性,既可能是投资者溢价投资形成,也可能是捐赠或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在这个意义上,本人认为纳入“盈余积累”的“资本公积”应做限制解释,仅指除投资者资本性投资形成之外的“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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