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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77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以来,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下称新《认定管理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下称《辅导期管理办法》等多个管理性文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及后续管理进行了明确。与旧的管理办法相比,新的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纳税人权益。但是,从这些新的管理办法执行近2年的情况看,还有亟待完善的地方。   免税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缺乏现实意义。小规模纳税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后,可以享受两项重要权利,一是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免税企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扣。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却不能像一般纳税人一样享受应有的权利,认定的实际意义无从体现。   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与防伪税控系统脱节。新《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照目前防伪税控发行系统的要求,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的时间统一从次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与防伪税控系统出现脱节。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难以界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下称《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新《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注册资金、经营方式主要由验资报告和工商执照佐证,但目前工商登记对经营方式(批发或零售)未作强制性规定,税务机关只能以纳税人在填报税务登记表时自行填报的信息为依据,可靠性缺乏。如何准确划分“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或“小型商贸零售企业”在实际认定工作中难以把握。另外,“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所指职工的内涵也难以准确界定。   个体工商户代码变更难。根据现行规定,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实际工作中,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是以业主的身份证或区域码加代码证号码编制的,多为15位和18位两类,加顺序码的很少。由于税务登记代码是不可变更的,个体户要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注销原税务登记,重新按17位或20位办理新证。这给纳税人带来诸多不便,也给已达标但不愿申请认定的个体户以变换名头逃避认定的机会。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一般纳税人相关管理办法。   第一,修订新《认定管理办法》。一是税务机关对销售收入全部为免税的企业可要求其选择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一旦企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则不允许取消资格;二是进一步明确小规模纳税人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起始时间,建议将认定时间统一确定为次月1日。   第二,完善《辅导期管理办法》。一是要准确界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对批发与零售兼营的企业,应该按纳税人主营收入所占份额来确定类型,如果企业批发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应该将其归为批发企业管理。二是明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职工”的内涵。建议规定职工必须是正式签订1年以上合法劳动合同的企业员工,没有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则不纳入人数总额计算。   第三,重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变更难的问题,让个体工商户变更税务登记代码更加方便,减轻由此带给个体工商户的负担,同时防止已经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但不愿申请认定的个体户变换名头逃避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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