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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总37号公告的扣缴义务不能转手
     发布时间:2019/11/26    来源:   阅读次数:489
     

      本文所称税总37号公告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钱可以过手,但是扣缴义务不能转手。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这就是最基本的源泉扣缴规则,这个规则体系下,支付人需要履行法定的扣缴义务。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进一步补充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可见,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谁有支付义务,谁就是税法规定的支付人,进一步成为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比如,境内的居民企业深圳公司向境外非居民企业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深圳公司需要支付利息给非居民企业,那么深圳公司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款项义务的单位,属于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再比如境内的居民企业北京公司向其股东日本公司支付股息红利,北京公司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也就成为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

      现在假设出现这样一种情况,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东莞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公司,正常来说应由北京公司负责支付股权受让款(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并履行扣缴义务。现在北京公司委托其在深圳的关联公司代为支付股权受让款,那么应该由谁来履行扣缴义务呢?很多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将深圳的关联公司当作扣缴义务人,其实深圳公司本身并不是该笔交易的支付义务人,只是受北京公司委托代其支付款项,因此仍应由北京公司来负责履行扣缴义务,税款也应交在北京。

      对于上述情形,税总37号公告做出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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