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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如何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837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实施细则规定,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仅依据上述规定,尚无法确认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为此,国家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文件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件还规定了“财政性资金”的含义:“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此规定,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税法所指的财政拨款,税法中所说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财税[2008]151号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比,资金范围有所扩大。    但是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仍无法准确确认具体某个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收收入,为此国家又出台了更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的具体条件,文件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依据此规定,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则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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