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中国公司和一家美国公司(总部)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给美国公司全球的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美国公司全球有三家子公司,在中国有一个S公司,在加拿大有一个T公司,在法国有一个M公司(如上图)。这几家公司作为集团成员都接受中国公司的咨询。此时,你说,我中国公司究竟能否享受劳务出口免税政策呢?这里S公司在中国,服务的实际接受方有境内单位,你说我是给他免还是不免?如果S公司享受的服务只占全部服务工作量的10%,你说我是免90%,还是免100%,还是只要有中国公司一概不免?这种跨境集中采购服务模式现在跨国企业下是很普遍的,而基层有时候难就难在这个地方。我不是不想执行政策,但政策落地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我有执法风险啊,该如何是好呢,只能从严执行。
2.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的增值税征税规则
我们终于看到一点曙光了,在最先上海开始改革的财税【2011】111号文是这么规定的: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好事情啊,看到了“境外消费”的字眼,也就是说已然不同于营业税了,并不是说境外单位或个人给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都算境内劳务征收增值税。如果该劳务是完全在境外消费,可以不征税,而不是免税。终于让我们看到了一点以“实际消费地”作为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的影子了,似乎“属人”基本也要退出了。
这个原则从财税【2011】111号文——财税【2011】133——财税【2013】37——财税【2013】106都是这么保持着的。
但是,当我看到财税【2016】37号文的时候,立刻感到一阵眩晕,上头的心思突然又变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016年又变回来了,你原来不是用的“完全在境外消费”吗?怎么37号文突然变成了“完全在境外发生”,您这边究竟又变了什么心思,比起以前是从宽了还是从严了?估计像上海浦东,北京海淀这些非贸付汇量极大的税务局的税务干部要头晕了,上头的表述变了,究竟是什么意思呢,要好好揣摩了。比如,以前一家美国公司在美国通过互联网给中国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虽然提供地在境外,但中国公司是在中国境内接受的,消费地在境内,那16年5月1日前,肯定属于境内劳务。但是16年5月1日后呢,你说完全在境外发生,这个是什么意思,美国提供这个咨询劳务没有来华,你说他发生在境内还是发生在境外。你究竟是以“劳务的提供地”还是以“劳务的消费地”作为发生地呢,光用一个“实际发生”还是无意义的套套逻辑啊。同时,我们要提醒的是,这个可不是随意模糊的事情。在跨境劳务增值税领域,不是你想怎么说就怎么说的,大家还记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吗,国家税务总局随后下发的关于印发《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17号),我想不仅是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也要贯彻国务院要求,因为中国加入世贸是要履行自己承诺的,即制定的税收政策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虽然国际增值税指引没有约束力,但WTO规则对我们是有约束力的。因此,你制定的跨境增值税征税规则是要做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合规审查的。这里面就包括是否影响“进口的间接税”。所以,你可不能一会儿发生地,一会儿消费地,这个是要确定清楚才可以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后面会专门用一篇文章来对WTO贸易规则进行阐述,提出我们应该如何对此进行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