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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公益捐赠扣除资格实行“名单管理”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9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出台《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作出补充规定。   “老团体”须重新认定资格   财税[2010]4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我国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本上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统称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具体又可分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基金会具体又可分为民政慈善类、公安类、教育类、其他类。第二类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统称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一)申请报告;(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三)组织章程;(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群众团体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六条的规定直接向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一)申请报告;(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三)组织章程;(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为受赠人的,由于其地位的法定性和特殊性,财税[2010]45号文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不符合条件应取消资格   文件增加了对于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社会团体取消其资格的情形。财税[2010]45号文件规定,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同时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在文件执行的追溯时间上,财税[2008]160号、财税[2009]124号、财税[2010]45号三个文件都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文件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该文件规定提出申请。不仅在2010年度所得税汇缴申报中应注意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对2008年度、2009年度已进行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也应按此文件进行追溯执行,并及时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核对名单确定能否税前扣除   此次财税[2010]45号文件实际是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实行“名单管理”。今后,无论是企业和个人在捐赠时,还是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均要对照税务部门审批的名单,查看其是否有税前扣除的资格。财税[2010]4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在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会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税前扣除。因此纳税人在捐赠时应首先审核接受捐赠单位是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捐赠年度未取得资格的,面临相关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风险。   有合法凭证才能扣除   关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财税[2009]124号文件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财税[2010]45号文件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知道:受赠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捐赠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应为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受赠人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捐赠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可以是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也可以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当然要加盖印章。通过对接受捐赠票据开具的规范,明确了捐赠方在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具体操作时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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