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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地税规字[2010]3号 关于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相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39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相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  宁地税规字[2010]3号      2010-5-10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更好地为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税收服务,现将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的33条地方税收政策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扶持涉农企业发展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2、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  3、对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6、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对由乡(镇)财政管理并拨付经费的单位(如农科站、农机站、文化站、广播站、兽医站、多种经营管理站等等),其自有自用的房产暂不征收房产税,其他自用的土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9、对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0、对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12、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13、对代购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免征印花税。   14、对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  15、对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二、扶持农村金融保险业  16、对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  17、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8、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在试点期间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的营业税税率,参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期间的政策执行。  19、对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20、对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21、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2、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如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  23、对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2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25、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临时性生产用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性减免。  四、鼓励增加农民收入  26、农民个人实际出资(入股)的农民合作组织,其建造的“打工楼”出租收入,按照苏政办发[2006]136号文件规定的综合税率5%征收相关税收。  27、对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28、对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凡息红合计年利率在15%(含15%)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29、对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30、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1、对于农民从专业合作社取得收入,比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免征的个人所得税。  五、其他优惠  32、对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33、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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