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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发[2008]30号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734
     
    2008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新《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就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作出了新的规定,此前,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00年下发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已失效对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进行了规范,同时在2007年8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对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了一次调整。   一、新《核定征收办法》的五大变化   一是扩大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为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的需要,核定征收范围由原来的内资企业扩大至所有的居民企业,而不仅仅只是适用原来的内资企业   二是限定了核定征收的方法。将原来的核定征收办法由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其他方法三种限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法,取消了其他方法。   三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原来规定仅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求参加汇算清缴,新《核定征收办法》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在年规定的时限内均需进行汇算清缴。   四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取消了原来征收办法中“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规定。   五是规定可随时改为查帐征收。新《核定征收办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二、新核定征收办法没有解决的问题   1、未明确收入总额的界定。对实行按照应税所得税率进行核定征收办法的,要求纳税人在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能够正确核算的情况下,按照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出应纳税额,据以申报纳税。对于能够准确确定收入总额而无法确定成本费用的纳税人,按照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失为一个相对比较科学和合理的办法,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收入总额的认定却是非常复杂。    一般认为收入总额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份(1)生产、经营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3)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等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财政补贴收入计征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541号)同时明确财政补贴收入也应并入收入总额。不难理解,这种按照收入总额与应税所得率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的方法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在取得收入之后,会发生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扣除这部份成本费用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这种办法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却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如代理业、存在总分包的建筑业、旅游业等行业纳税人,其虽取得了“收入”,但是该“收入”中的其主要业务都是由其他单位进行,该业务的成本、费用主要发生在其他单位,其本单位取得的只是部份差额收入,因此,对于这些行业依据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来依照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会导致纳税人税负明显偏重,无法体现取得所得缴纳相应所得税的科学性。   2、核定征收办法太少。新《核定征收办法》仅规定了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办法,对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核定方法进行了限定,但是这种限定是欠缺考虑的,不能够完全包含所有核定方法,应该说这是新《核定征收方法》的一大败笔。举例说明:如果一个企业当时没有申报企业所得税,也无法提供账册来准确判定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那么事后税务机关进行核定时,在新《核定征收办法》里就找不到核定方法,因为如果是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话,则没有办法确定收入或成本费用总额,如果采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话,根据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是对企业当年度的预先核定,对于这种事后核定也无法适用。   3、缺少对核定征收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核定征收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当中,笔者这里所述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责任,而是指纳税人因核定征收而导致多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相应税款缴纳责任或退税的权利。根据新《核定征收方法》的规定,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原则上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实行实行多定不退,少定补征的方法,可以说是对于纳税人的一种未准确核算的相应惩罚措施。但是,如果纳税人在不同年度或同一年度内因采取不同征收方法而导致的相应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的法律后果,却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会导致纳税人的异议,如在核定征收与查帐征收发生变化时能否进行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如纳税人因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而导致账面利润太多或太少时,税务机关能否依利润太高或太低而进行调整征收方法?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应当加收?这些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纳税人应纳税款预期的不确定性,与市场经济追求稳定可预期的价值目标是相违背的。        补充规定:国税函[2009]377号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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