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建筑行业持续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建筑业税收征管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建筑企业规范财务会计核算,促进建筑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引导、督促和帮助建筑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务会计核算,真实、准确进行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实行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对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闽地税发〔2012〕139号)规定上报省局备案的日常挂点联系企业,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将其作为重点帮扶对象,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实施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税负预警值管理
(一)我省建安企业承接的省外(不含厦门)建筑工程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闽地税发[2012]1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市)地税局应抓紧将承接外省项目较多的建筑企业名单呈报省局备案,设区市局也可直接确定名单上报。
(二)我省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建安企业承接的省内(含厦门)建筑工程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税负预警值管理,预警值为0.5~0.8%,具体由设区市地税局确定。
(三)对查账征收的建安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预警值管理时,不得将税负预警率变相为核定征收率,或者强制要求企业按照税负预警值预缴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实际经营亏损或确实达不到预警值标准的,应据实予以认可。
三、异地施工建筑企业个人所得税管理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闽地税发[2012]139号)第八条第(四)项关于建安企业到异地从事建安工程业务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按照以下口径执行:
(一)外省(不含厦门)来闽施工建筑企业分支机构或项目部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规定执行,不执行闽地税发[2012]139号文。
(二)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实行查账或核定征收,工程所在地不得核定征收。
(三)除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外,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其他项目个人所得税,在工程所在地开票时带征,征收率统一按照闽地税发[2012]139号文执行。分包收入已带征个人所得税的,可凭相关分包合同、分包单位的发票、完税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总承包收入中抵扣。各地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
(四)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地税机关核准,个人所得税可以全部回机构所在地缴纳,工程所在地不再征收:
1.企业账证健全、当年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2.项目工程全部由自己员工施工,不涉及除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以外的个人所得税项目(即不存在分包(挂靠)或雇请劳务用工行为),并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可靠的说明。
企业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福建省建安企业异地施工项目个人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核准表》(见附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县(市)区地税机关核准后,送交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经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核准的《福建省建安企业异地施工项目个人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核准表》后,发现企业不符合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条件的,应及时通过县(市)区地税机关上报共同的上级地税机关审查裁定,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说明材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及时作出裁定处理。在上级地税机关未作出裁定处理前,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得在开票时带征。
之前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杜绝违规征收税费金现象,严格规范征管
地税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江海堤防护费”,应随营业税在项目地缴纳,以免重复征收,对承接省外的工程项目不予征收。坚决制止对外来建安企业违规强征企业所得税、对提供建筑劳务的收入征收资源税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印花税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代扣营业税,确实需要代征的应由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委托代征。
企业名称
企业注册地址
施工项目名称
施工项目地址
施工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机构所在地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机构所在地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工程项目是否不存在分包(转包)或雇请劳务用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