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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38
     
        (一)收购方式界定难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为实现规模经营,降低生产成本,往往采取直接收购和间接收购两种收购方式,而且以间接收购为主。如果企业逐家逐户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势必增加收购费用,且未必能收购到足够数量的农产品。如,多数渔船不直接对外出售捕捞的海产品,而是由少数渔贩控制,海产品冷冻、加工企业基本上是从渔贩手中集中收购,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再如,保鲜性要求较强的鲜奶、部分水果等,逐户收购很难保鲜,企业往往委托当地农民做临时收购员,由其从分散的农户手中收购后集中交给企业,企业给予一定的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解释,只有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才是免税农业产品。对于企业委托收购的农产品是否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成为征管中的一大难题。在收购业务中,许多企业还采取由商贩从农业生产者购买并记下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出售的时间、数量、价格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很难区分和查实农业生产者与非生产者的身份。如果不予抵扣,就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果准予抵扣,则与税法规定相悖。如果要求由商贩开具普通发票,按照4%计征增值税,商贩就会抬高销售价格,将税收负担转嫁给企业,造成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税负的不公平,这也客观地反映出税收政策与市场经济发展不尽适应的矛盾。    (二)收购价款控管难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买价或价款×13%,买价、价款只包括购进免税农产品时所支付的款项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目前此税已取消),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仓储费和其他附加费等都不允许计算抵扣。这一规定在实际中难以操作。首先是价格难控管。因为同一种农产品品质差别很大,其等次不同,收购价格就不同,在同一等次中,色泽、口感等不同,价格也有差别。税务机关只能掌握同一等次农产品的市场价格,而因色泽、口感等不同,企业另行抬高或压低的价格,税务机关难以全面掌握,给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留下了空间。其次是总价款难控管。按照规定,运输费只能抵扣7%,其他费用都不能抵扣。纳税人为能按照13%的扣除率多抵扣税款,故意把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记入农产品收购价款中,有的还把收购的半成品等变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由于农产品收购大都使用现金交易,交易业务分散、交易数量较大,税务机关不可能通过银行账户准确查找资金使用情况,对企业的库存进行盘点也难以查明交易业务、交易数量的真实性,尤其对从外地收购的货物基本上无法核查。这也说明计税额的真实性是计算抵扣税款的关键,自行计算抵扣的规定给加强控管带来了很大难度,面对数量众多的收购发票,税务机关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合理损耗确认难    采购和生产加工的过程会有一定的损失或损耗。按税法规定,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如发生非正常损失,应将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企业生产中的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很难确定。损耗不仅影响进项税额是否转出,还影响产品产出率、销售数量和销项税额。由于这些项目都很难确定.导致投入产出比不确定,企业账外经营难查处。    (四)增值业务实现税金难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时,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依买价的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按取得的普通发票依价款的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政策规定造成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一般纳税人在一定条件下的生产经营增值不缴税,零申报、负申报、低税负问题突出,特别是在专门从事购销业务的商贸企业中,还会出现税金倒挂现象。这主要是由于企业销售时按不含税价计提销项,进项却按含税价计提,如果企业销售货物的毛利率低于13%,进项就会大于销项,形成留抵税款。目前,部分企业特别是一些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利用这一政策规定,在销售时作假账或者压低毛利率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的目的。    (五)税务稽查处罚难    农产品收购发票由企业自行开具和申报抵扣,既作为付款凭证,又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开具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不能纳入金税工程进行交叉比对,面对数量众多、现金交易频繁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靠人工调查取证费时费力且难以有效实行。如,连锁经营的大型超市,每天水果、蔬菜等农产品进销量达数十吨,有的还跨省、市进货,基层税务机关根本无法全面检查、核实。尽管有的基层税务机关通过税负分析、纳税评估发现了农产品收购企业存在问题,但苦于征管力量不足,无法准确取证,不能足额查补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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