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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行监字第460号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行监字第46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校,男,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孝木乡李家洼村。

    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石云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保全,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秀实,曲阳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杨军校因诉被申诉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曲阳县国税局)行政扣押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保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行决字第9号终结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1日,曲阳县国税局在税收检查中,作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收检查记录》,确认杨军校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缴增值税款17215.58元、滞纳金7299.41元,共计24514.99元。并分别于8月1日、3日、5日向杨军校发出第1次、第2次、第3次《催缴税款罚款通知书》,限8月2日、4日、6日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杨军校在期限内未予缴纳。1998年11月8日,曲阳县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作出(98)国税03号查封(扣押)证,将杨军校的解放142汽车主挂车及23吨煤扣押。后杨军校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查封,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曲阳县国家税务局(98)国税字第03号查封(扣押)证。2000年6月9日曲阳县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杨军校不服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曲阳县国税局依据法律确认杨军校为纳税义务人正确,所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军校所诉只收取运费,不赚取差价;购煤款由托运人支付给煤矿及未收到《催缴税款通知书》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所诉超值扣押一事,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维持曲国税稽封扣字(2000)第1号查封(扣押)证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杨军校在申诉状及听证中主张:本人运输煤炭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曲阳县国税局征税是在与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打击报复。对本人车辆和货物是先扣押后算税。在扣押前,落款日期为1998年8月1日的《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收检查记录》以及落款日期分别为同年8月1日、8月3日、8月5日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催缴税款罚款通知书》从未向本人送达,本人也不知道此事,系曲阳县国税局事后补办。所扣押车辆系前一年花14万多元新购,曲阳县国税局为24514.99元税款及滞纳金即扣押价值远超过的车辆和煤炭,属超值扣押。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审查明显违法。

    被申诉人曲阳县国税局辩称:杨军校既运输煤炭也存在销售煤炭行为,系混合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曲阳县国家税务局税收检查记录》和相关《催缴税款罚款通知书》均送达,但其本人拒绝签收。扣押的车辆和货物价值,虽超过税款及滞纳金,但系考虑拍卖、保管等费用,且大体相当。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税款,应平等对待纳税义务人,不偏私、不歧视,不得受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合理适当,符合比例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曲阳县国税局为执行24514.99元增值税款和滞纳金,强制扣押了杨军校正在营运中的解放142汽车主挂车及随车煤炭23吨,长期未依法处理。该强制扣押措施是否适当、扣押的货物价值与应纳税款是否相当,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超值扣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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