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股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问题,9号公告在第二条基础上,专门通过第三和第四条给予了较为明确的安全港条款。不同于特许权使用费,需要综合分析经济实质,究竟谁实际承担了这项特许权的开发义务,承担开发风险,这个需要结合功能和风险做综合分析,很难给出一个非常明确的安全港条款。股息相对而言就简单一些,因为股息是基于投资行为产生的,有些公司,特别是居民个人是很容易判断实际受益人的身份的。因此,实际上9号公告第四条的1、2、3款是整个股息“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础,即应属于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他们三类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这个就是9号公告解读中示例1中所说的情况:
这里稍微要注意的是第2种情况,比如一家在香港注册,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只要他是香港居民(一般也肯定是),其从中国取得股息,就可以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直接判定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但是,如果一家在BVI注册的公司在香港上市,但由于该BVI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且取得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这家公司从中国取得股息能直接认定“受益所有人”吗?我们认为,只要该BVI公司能取得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且在香港上市,是可以直接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人也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这里,对应的就是9号公告解读中的案例2、3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