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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国税2010年1季度12366热点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99
     
    一、企业购进一批服装发放给员工,请问购进服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证抵扣吗?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企业购进的该批服装如果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则不能抵扣;如果是用于劳动保护支出的,则可以抵扣。具体企业购进的该批服装是否属于劳保用品,须根据企业本身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二、生产销售尿素是否免征增值税?购进后销售尿素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暂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因此,目前纳税人无论是生产销售,还是批发零售尿素都可以免征增值税。三、企业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购进包装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7%)包装货物后一起销售,应该怎样缴纳增值税?答:企业首先应该区分该包装物是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还是随同商品出售单独计价的。如果该包装物是产品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或者随同商品销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则一般应该一并计价,并按照该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果该包装物是随产品一起销售但单独计价的,则应该分开核算包装物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按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四、一般纳税人企业对于中央空调的修理费是否可以进项抵扣?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企业购进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发生的修理费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五、企业将自产产品发放给员工作为福利,是否需要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如果需要,是否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企业将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应该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六、超市销售购物卡给顾客,顾客凭购物卡在超市购物并结算。超市销售购物卡的时候,是否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是否应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09〕75号)规定,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销售结算方式,即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券)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超市销售购物卡的,应该在销售发生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商业企业出售购物卡,应在符合以上条件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成本。七、从事茶叶种植,并把采摘的青叶炒制成毛茶后出售,企业所得税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还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茶种植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可同时对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中对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的行业及流程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准确划分相关所得,分别享受免征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无法准确划分所得的,统一适用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八、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其支付的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企业还应该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及借款协议(合同)。九、听说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付汇超过3万美元是需要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证明才可以对外支付的,请问对外捐赠是否需要开具该证明?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而这里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另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规定,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因此,如果是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项目,对外付汇时无须提供《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对于其他任何对外捐赠资金而付汇的(超过3万美元以上),都需要提供该证明。十、总机构在杭州企业,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现在在外省新设立一个分支机构,请问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有分支机构的高新技术企业,应该统一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高新技术企业新设分支机构后,不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十一、外地的残疾人在本地企业工作,本地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规定了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条件并没有对安置残疾人是否为本地进行规定,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无论是否是本地的,如果符合财税[2009]70号规定条件的,均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十二、2010年,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能享受怎样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进行纳税申报?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按规定经主管机关备案后,2010年企业所得税可以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的,则其所得可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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