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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运费的税收筹划方案与分析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27
     
    随着交通设施的改进和运输工具的普及,运费收支已成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支付的运输费用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准予扣除,而企业收取运费要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可见运费收支与企业的税收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运用税收筹划的原理,选取合适的运费处理方式,对于降低企业纳税负担,提高经营利润具有积极作用。  运用“税收平衡点”处理企业所支付的运费  “税收平衡点”是指纳税人在面临不同的纳税选择时,事先对各种纳税方案进行计算和比较,人为地使不同的纳税方案具有相同的税收负担,从而解出一个使不同的纳税方案具有相同税负的数值,该数值即为“税收平衡点”。拿“税收平衡点”和企业真实的经营数据比较,从而得出较优的纳税选择,以达到减轻税负、增加利润的目的。企业采购或销售活动所发生的运费同样可利用“税收平衡点”进行税收筹划。拥有自营车辆的企业有以下两种纳税方案。  方案一:企业内部核算运费。根据规定,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营车辆所发生的运费,其中运输工具所耗用的油料、配件和正常的修理支出等项目,如索取专用发票,可以按17%(设企业增值税税率为17%,下同)的比例计提增值税进项税额。假设不含税运费价格中可扣税物耗的比率为X,那么此时增值税的抵扣率为17%X.  方案二:企业利用自营车辆独立核算运费。如果设立隶属于本企业的运输子公司,独立核算运费,那么按规定,一方面该企业可按运费的7%扣税;另一方面,该运输子公司应按运费的3%缴纳营业税。从总体上看,企业扣税与运输子公司缴纳营业税相抵后,运费的实际扣税率为7%-3%=4%.  根据“税收平衡点”原理,令方案一和方案二的税收负担相等,具有相同的扣税率,即17%X=4%,解出X=23.53%,即为运费处理中的“税收平衡点”,其具体含义是处于“税收平衡点”时,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率。假设企业实际发生的运费中可抵扣税的物耗比率为R,则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当R=23.53%时,两种方案下企业抵扣的税额相等,采取哪种运费处理方式对企业而言都没有什么区别;当R>23.53%时,企业应采取内部核算运费的方式,以达到多抵扣税额的目的;当R<23.53%时,企业应利用自营车辆独立核算运费的方式以多抵扣税额。对于拥有自营车辆的企业的运费处理,这一结论是十分有用的。  例如: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自营车辆采购原材料,2005年的运费100万元,据估算其运费中可扣税的物耗比率为12%.根据前面的结论,从理论上看,12%<23.53%,应采取设立运输子公司独立核算运费的方式。这样的话,该企业一方面可以计提进项税额100×7%=7万元,另一方面运输子公司要缴纳营业税100×3%=3万元,总体而言,该企业实际可抵扣税款7-3=4万元。如果企业采取内部核算运费的方式,则该年度企业运费部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12%×17%=2.04万元。可见如果采取设立运输子公司独立核算的方式,比实行内部核算运费多抵扣4-2.04=1.96万元。  改变运费收取方式筹划企业所收取的运费  企业在销售货物时所收取的运费,根据不同情况,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这种选择性为企业运费的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将自营车辆设立为运输子公司,通过让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收取运费,使运费收入转变为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从而降低税负。  例如: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销售给乙企业某产品8000件,不含税销售价100元/件,价外运费15元/件,同期进项税额为100000元,其中自营汽车所耗用的油料等抵扣进项税额5000元。如果不对运费收取方式进行处理,则甲企业该月的销项税额为8000×100×17%+8000×15÷(1+17%)×17%=153435.89元,应纳增值税额为153435.89-100000=53435.89元。如果设立运输子公司,改变运费收取方式,使运费收入转变为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则甲企业的销项税额为8000×100×17%=136000元,同时甲企业自营汽车原本可以抵扣的5000元进项税额此时不能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变为95000元,甲企业应纳增值税136000-95000=41000元,运输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8000×15×3%=3600元,总体而言甲企业该月税收负担为41000+3600=44600元。由此可见,改变运费收取方式后甲企业税负降低53435.89-44600=8835.89元。如果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减少,甲企业税负降低的幅度会更大。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例中,仅从甲企业的角度出发,通过改变运费收取方式进行税收筹划是比较划算的,但是该方式可能会损害购货方乙企业的利益。上例中,甲企业如果不进行运费处理,乙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53435.89元,甲企业改变运费收取方式后,对于乙企业而言,一方面,从甲企业购货时的进项税额为136000元;另一方面,乙企业支付给甲企业运输子公司的运费可以计提进项税额8000×15×7%=8400元,两项共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36000+8400=144400元,与甲企业进项运费处理前相比少抵扣税款153435.89-144400=9035.89元。可见,如果乙企业需要抵扣进项税额时,甲企业设立运输子公司,变运费收入为代垫运费的做法,显然对乙企业不利,因此可能会遭到购货方的抵制和反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在进行运费处理时不能采用这种方法。如果购货方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是消费者,或是购货方虽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所购货物为机械设备等,购货方将之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此时购货方不需要或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销货企业完全可采取变运费价款为代垫运费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既减轻了销货方的税收负担,又不会增加采购方的税收负担。即使购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且需要抵扣进项税额,如果通过做工作或提供—定的优惠条件征得购货方的同意,则仍然可利用此方法进行运费筹划。  运用税收筹划处理运费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企业运用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尽可能多地增加利润。税收筹划作为一项经济活动,在为企业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必然会耗费一定的成本。运用税收筹划处理运费时,无论是利用“税收平衡点”分析法,在内部核算运费与设立运输子公司独立核算运费之间进行转换,还是把运费收入转化为代垫运费,都必然存在一定的转换成本,比如设立运输子公司而发生的开办费、管理费等支出,导致企业增加经营成本。因此,在运用运费的税收筹划时,事前需要进行必要的估算和相应的成本收益分析。当税收利益大于转换成本时,说明运费的税收筹划是可行的,反之,当税收利益小于转换成本时,则没有必要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是一项兼具综合性和复杂性的工作,在运用税收筹划处理运费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着眼于企业利润的稳定增长,而不仅仅是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税收平衡点”主要是从与企业运费收支密切相关的流转税的角度对运费的税收筹划进行了分析,在实际操作中还应适当考虑其他影响企业税收负担和经营利润的影响因素。另外,还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把运费收入转变成代垫运费方式会减少购货方进项税额,可能会增加购货方的税负。这时就要求根据购货方的情况有选择地实施该方法,而对于确实需要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货方,也可灵活运用,通过努力使其接受这种运费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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