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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期执行的合同如何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456
     
    问:我公司与国外银行签订了一笔外债合同,计息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即将到期需偿还利息并代扣代缴对方营业税款。根据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起征收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我公司如果在12月份去申报,对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部分该怎么计算税款?是否需要把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5日两个期间的利息分别计算申报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国外银行取得利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若企业与国外银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期满(20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的,境外银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其应按取得利息的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境外银行在2010年1月25日收取利息的,境外银行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其应按缴纳营业税全额计算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不必区分2010年8月24日到2010年11月30日与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月25日两个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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