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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2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10/15    来源:   阅读次数:120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2014-9-2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规定,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简称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49号公告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增值税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见附件1),办理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如下资料:
      (一)跨境服务接受方(以下简称接受方)出具的具有接受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接受方单位盖章的服务地点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二)跨境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涉及人员出境提供服务的,提交由公安边检机关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提供方主要业务人员(1~3人)出境提供服务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提交实际发生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货运运单。
      (二)纳税人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能够反映实际客运收入、客运量、始发地、到达地情况的汇总表或者汇总清单。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提交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接受方在境外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接受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五、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的材料,应由提供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提供方单位盖章。


      六、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者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的,在办理免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供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在该跨境服务合同首次增值税纳税申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之后的当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八、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的,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见附件2),并装订成册,由纳税人留存,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九、49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和《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十、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逐项审核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并当场填写《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3),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并装订成册。

      十一、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七条、第八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4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rar文件
      1.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2.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3.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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