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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竞业限制补偿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发布时间:2012/10/8    来源: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阅读次数:1020
     

      很多单位由于重组,业绩等许多原因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大多数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会要求员工签署一份竞业禁止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在合同中增加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条款。但是,由此而来的竞业限制性补偿金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成为了广大纳税人困惑的问题。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出台立法背景  
      竞业限制,又被称为竞业禁止、竞业避让、竞业避止等,是指某些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职业相竞争的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竞业限制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限制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禁止义务;约定竞业限制,是指依据当事方双方的约定自愿达成的竞业禁止义务。按约定期间不同,约定竞业限制又可划分为在职竞业限制和离职竞业限制。前者是指约定劳动者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后者指职员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
      
      劳动权作为《宪法》赋予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同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一样神圣不可侵犯的。而约定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要求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性的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劳动者自由、自主择业的权利。一方面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离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尽相同。《劳动合同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首次肯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合法性,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该法中引入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即用人单位如与离职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必须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以此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至此,备受争议的离职员工竞业限制问题终于有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适用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文件规定:
      
      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因此,一些人特别是税务机关的观点是将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简单的套用政策,并没有理解
    财税[2007]102号文规定的依据和理论基础。
      
      就
    财税[2007]102号文件的题目看,确实貌似对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但纵观全文内容可以看出,该文件中“不竞争款项”并不等同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偶然所得”项目计算“不竞争款项”个人所得税很难类推至“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按“偶然所得”计征个税。
      
      根据
    财税[2007]102号文件,“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不竞争款项”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确实有相似之处,即取得款项的一方均负有不从事有关竞争业务的义务。但笔者认为,“不竞争款项”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1、两者的取得者和支付者不同。“不竞争款项”的取得者是出售资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支付者是购买资产的企业。“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取得者是曾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离职劳动者,支付者是欲通过竞业限制条款保护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
      
      2、两者的产生基础不同。“不竞争款项”衍生于资产购买交易行为。“离职竞业补偿金”则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
      
      3、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资产购买交易行为结束后,是否对出售企业自然人股东约定不竞争义务,是双方自由协商和约定的结果,并且是否给付承担不竞争义务的企业自然人股东“不竞争款项”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如双方约定,受让资产方不支付“不竞争款项”,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但用人单位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竞业限制合同(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不竞争款项”是否支付完全可由当事人约定,并不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但“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是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生效的前提。
      
      因此,离职竞业补偿金不能简单套用
    财税[2007]102号文,不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该根据其基于劳动而产生的本质,应归类于工资薪金所得,再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确认如何征税。  
      1、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在职期间按月或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这种竞业限制补偿金主要目的是限制劳动者在其任职期间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从而影响本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单位的利益。此性质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由于职工本人特殊能力而产生的“附加值”,应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应该在取得时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征税。
      
      2、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离职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这种竞业限制补偿金主要目的是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内也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这种性质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参照与此款项立法精神最为相近款项的税收政策来处理。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1]15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上述两个文件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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