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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皖国税发[2000]100号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69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4日       皖国税发[2000]100号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务稽查执法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具体稽查行为,促进稽查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是指上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复查单位)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被复查单位)或本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复查单位)对本级稽查局(以下简称被复查单位)调查处理的税务案件及其相关纳税人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取证和审理、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有无未作处理的税务违法违章行为;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四)定性处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五)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六)税务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第四条 实施复查前,复查单位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明确复查工作重点,报请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复查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计划统筹考虑,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计划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也必须报请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复查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复查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其调整复查计划。下级复查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计划冲突的,应按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执行。       第五条 省局稽查局对每个市、地局稽查局的复查抽查户数每年不少于2户;各市、地局稽查局对所属县、市局稽查局的复查面不低于2%,各市、地、县国税局对所属稽查局的复查面原则上也不得低于2%。       第六条 复查单位根据复查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复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提出复查方案,经复查单位审批后实施。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复查单位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被复查单位下达复查通知书。凡是被确定为复查对象的案件所涉及的纳税人,其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在复查期间下户检查。被复查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既要进行案卷审查,也要进行实地调查。       第九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与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单位请示报告。     第十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单位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充分征求被复查单位意见,并对被复查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一一作出说明,连同复查报告,一并报组织复查单位。        第十一条 复查单位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应进行审议,并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纳税人不需作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处理的,可作出复查结论送被复查单位;  (二)对纳税人需要作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处理的,凡属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组织的复查,由上级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凡属本级国税局对本级稽查局组织的复查,仍由被复查单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实施复查查补收入(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款),一律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缴入其“稽查收入专户”,不计入被复查单位主管国税机关收入完成数。本级国税局对本级稽查局实施复查查补的收入如何入库、考核,由各地酌定。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复查单位应当对被复查单位及其人员的稽查执法质量进行评价,并作出书面鉴定。?对复查发现的被复查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复查单位应当及时移送其主管国税机关查处,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给复查单位。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组织复查单位应将复查情况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并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对农村二级稽查实施案件复查,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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