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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读:明确七大财税问题处理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388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一、明确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取消上浮区间限制,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规定不一。例如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因此公告明确以下三项内容:      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金融企业的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央行2009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       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也就是说只要能提供相关证据,利息支出可以是不超过本省最高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首次支付利息的后续利息支出也以此为上限。而作为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四倍,那么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上限最高可达基准利率四倍。       明确了什么是同期同类贷款。“同期同类贷款”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并不适用。       二、明确了有合理经营目的的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可以扣除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企业出于合理的经营管理目的发放的员工服饰费用,是合理的支出。须要注意的是,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才为合理:       1.工服饰企业必须统一制作。在如在市场上直接购买的,则属于职工福利的内容,应按职工福利相关规定扣除。       2.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       三、明确了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计入运输成本扣除       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第二条(一)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属于岗前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一)规定,职工教育经费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和公告规定一致。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明确了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计税基础和折旧年限       公告规定,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一并计提折旧。这和会计处理差异很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二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很显然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计入当期损益。       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而不是按该固定资产税法规定折旧年限减该固定资产已经使用年限。      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明确了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可确认为股息性所得      公告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分为三步,第一,投资收回;第二,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第三,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看起来和清算所得税处理中的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一样,但实质上有本质不同,清算所得税处理中的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无须分步,比如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均为居民企业,投资企业撤回投资200万元,计税基础200,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50万元,投资企业撤回投资的税务处理200﹣200=0,无须确认股息所得;清算所得税处理200﹣200﹣50=﹣50万元,50万元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      公告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来源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那么投资资产持有期间,不论被投资企业盈亏,只要不分配,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投资损益也不确认。      六、明确了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扣除处理      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和会计利润相同,不用调整。      汇算清缴时可以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年度发生的成本费用,次年1月1日到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日(最多为次年5月31日)取得有效凭证均可以扣除。      七、明确了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已经处理。执行采取从简兼从轻的原则。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处理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不用追溯调整,一次性在2011年度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按本办法须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比如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重置的该资产净值没有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而是计入当期损益,则无须调整增加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无须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2.未处理。纳税人如有未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则按公告处理。        ——两壶酒钟斐 (20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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