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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企业诸多税收政策尚需明确
     发布时间:2014/11/12    来源:   阅读次数:277
     

    青岛市A企业是大型国有企业,隶属于济南铁路局,在国税机关办理登记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铁路运输经营管理,运输设备及有关设备的维修、租赁和技术服务;铁路运营、管理、装备的技术咨询,日用百货批发。近日,青岛市市南国税局对该企业的“营改增”专项调研显示,作为大企业,A企业的多项税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这是怎么回事呢?

    比如,在实地调研以前,该局先根据A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对企业实行“营改增”以来的收入情况、进项认证情况和预征代管情况进行了案头分析。发现企业的申报数据中体现的全部都是《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号公告)规定的“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而日常见到的列车上的广告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在车站候车厅等的广告收入和从青岛始发的国际联运收入都没有体现。

    通过调研,案头分析时的谜团逐步揭开。案头分析时关注到的列车上的广告和商品销售,车站候车厅等地的广告等业务,都被A企业统称为非运输业务,由其他多个企业负责,并不是由A企业负责。这些企业虽然也隶属铁路总公司或济南铁路局,但和被调研的A企业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所以,企业的收入中只有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没有其他收入。

    通过此次调研,案头分析发现的其他谜团也都一一揭开。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疑问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第一,申报问题。对于在同一张增值税报表上体现的既有按照1%预征率缴纳的自有收入,也有按照1%预征率(2014年10月以前是3%预征率)代收代缴的其他托管企业收入的问题,分别在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13A和13B栏次填写。由于是一张申报表中体现,只是加盖了A企业的单位公章。对于A企业自有收入,企业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对于托管企业的代收代缴收入,一旦出现税收法律纠纷,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在申报时,建议依据明确划分的自有业务和代收代缴业务,让相关企业分别使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或者不同标记的纳税申报表)。

    第二,跨境收入问题。在调研中,该局发现,A企业对于青岛始发前往蒙古、俄罗斯和中亚等国的货运收入,既未在应税收入中申报,也未在免税收入中申报,更未在免抵退税收入中申报。根据规定,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属于国际运输服务,应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并进行免抵退税申报。对于这部分收入,企业解释在开票时就知道,并且开具印有“境”字样的铁路大票并规定不得换取增值税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收入直接就减掉了,自己申报时也不做申报。对于这个问题,按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该在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零税率进行免抵退税申报,但目前的文件当中没有明确规定这部分收入是否应该汇总。结合以上情况,应该明确这部分收入是否也应该由总机构进行汇总,并由总公司进行最后的免抵退税申报。如果企业选择把这部分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就应该做相应的调整了。

    第三,进项划分问题。经过调研,该局案头分析时对“其认证的全部进项都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的一些疑问得到了解释,但企业对于“要区分本站段和代管公司的进项税额”存在一定疑义。理由是无论本站段还是代管公司,其所有符合规定的进项都要通过《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传递给铁路总公司,在企业这里区分进项税额,尤其是对于日常耗用的生产用品进行区分,每个月的工作量较大。汇总到总公司后,总公司还需要将各站段的进项税额重新汇总后进行抵扣,进行了重复劳动。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这个问题单独考虑,在基层站段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后,其符合抵扣条件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不需要最基层站段进行划分,避免重复劳动,增加纳税人的工作量。

    作者单位:青岛市市南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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