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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地税发〔2010〕6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785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地税发〔2010〕6号      2010.1.13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自然人投资者是指投资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自然人。(下文所称“企业”均指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企业)  本办法所规范的自然人投资者转让股权行为,不包括自然人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遵循按人建档、动态跟踪、环节控制、信息共享。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五条 对于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业务的同时,根据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编制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登记表(附件1),完成自然人投资者的初始信息登记工作。  (一)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二)企业新增自然人股东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企业法人股转让给新增自然人股东,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四)税务机关要求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向企业提供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政策资料,做好税收政策宣传。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开展核查时,应根据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和工商部门的新办企业登记信息,核实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登记表内容的正确性,并建立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附件2),完成自然人投资者建档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通过公告、邮寄、短信等方式,做好自然人投资者涉税事项申报提醒服务。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以自然人为要素的综合信息档案平台和自然人投资者投资纳税档案(附件3)。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重点加强自然人投资者利股红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开展核查和纳税评估,符合条件时移送检查。  (一)企业“未分配利润”长期挂账不分配且盈利水平稳定的;  (二)企业个人所得税长期无税申报的;  (三)自然人投资者投资额超过100万,且企业连续三年以上亏损的;  (四)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或家庭费用在被投资企业列支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开展其他核查、纳税评估和检查时应一并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利股红、股权转让等所得的纳税情况进行重点核实,并在报告中单独注明。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自然人投资者转让其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应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为企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结构变更涉税事项确认手续,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确认书(附件4),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受让方取得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确认书将作为再次股权转让时原值的证明材料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股权结构变更涉税事项确认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1、股权转让协议;2、股东会决议;3、转让方和受让方身份证复印件;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财务报表;5、转让方原股权价值证明材料;6、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变更登记表(附件5);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股权结构变更涉税事项确认申请后,能当场办结的应及时出具确认书;不能当场办结需要开展核查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出具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确认书。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具确认书后,应及时将企业提交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变更登记表归档,并维护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和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企业如有新增自然人投资者的,还需编制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登记表,完成新增自然人投资者的初始信息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收集各类外部信息,对于从工商部门取得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进行比对,加强涉税情况的核查。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自然人投资者股权转让税收约谈制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相关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信息。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开展企业税务注销清算核查,对自然人投资者取得的企业清算分配收入,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完成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清算情况反馈表(附件6)。  第二十条 在企业完成注销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根据自然人投资者股权注销信息做好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的维护。      第六章  核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能提供自然人投资者所投资的财产(资产)完整、准确的原始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自然人投资者取得的实物性质的利股红分配和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的企业,如能提供资产处置及企业所得税清算所得应纳税证明的,对其自然人投资者清算所得应缴纳的利股红个人所得税据实征收;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征收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者在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未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申报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或者个人在向自然人投资者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未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宿地税发[2009]104号 宿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苏州地税发〔2009〕79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利股红”所得及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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