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501940.94
从表A-54中可以看出:该集团的三家生产企业在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合计达到2150.19万元,各类技术开发合同多达几十份。企业税前加计扣除的金额是否准确,需要进一步核查。
3.税务约谈
评估人员在分析企业申报数据后,就分析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约谈了企业财务人员。联合公司、股份公司的财务人员分别对其高炉煤气发电、高炉烟气余热、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备案申请减计收入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在约谈中,评估人员询问了各类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流程,其中,得知钢铁企业的生产用水分为清水、浊水和再生水。为了摸清企业再生水的实际使用情况,评估人员深入生产一线开展实地核查。
评估人员详细了解了研发费及合同的具体情况。约谈后,评估人员将某钢铁集团生产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大致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与高校、研究机构共同合作开发项目;二是委托其他企业开展研发项目;三是向境外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代理费。经过初步审核,评估人员将企业向境外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作为此次评估的重点项目。
4.实地核查
评估人员深入到联合公司、股份公司的炼铁新厂、能源中心的供水站,向企业技术人员咨询“再生水”的循环使用情况及其工艺装置,并取得了一手的流程图与相关数据。经核查,发现两家企业的“再生水”装置是闭循环,是为高炉冷却之用,并未对外销售。得知这一情况后,为对企业高度负责,评估人员在第二天又前往当地的另一家钢铁企业了解其“再生水”的综合利用情况,并开展横向比较。在这一钢铁企业的废水处理三和,评估人员仔细询问了再生水的处理过程,得知在当地钢铁行业中仅有这一家污水处理三和,公司处理过的污水除大部分自用外,仅有一小部分对外销售,供给其他企业使用。2008年,该公司、联合公司、股份公司均申请了所得税减计收入,但是,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却截然不同。
评估人员深入企业就境外技术咨询费事宜向技术人员进行了解,企业技术人员介绍:钢铁有限公司与德国某冶金技术公司就高标准汽车用钢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股份公司与英国某公司就炉卷轧机的生产和维护签订了咨询合同等,而按规定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产生的费用。评估人员认为企业列支的直接应用国外技术咨询费、代理费等不符合加计扣除的标准,不可享受税收优惠。
5.评定处理
根据总局国税函【2009】567号文件,对于企业内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直接供给企业内部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不能享受减计收入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从核查情况看,炼铁新厂、能源中心是企业内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联合公司、股份公司的“再生水”确属企业内部使用,对其减计收入不符合文件要求。为此,评估人员与两家企业负责人进行了沟通,企业表示理解,并主动自查补报企业所得税2436.05万元,并缴纳滞纳金366.8万元。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该办法所称的研究开发活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产生的费用,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从核查情况看,2008年股份公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中专家咨询费及代理费合计374.99万元。钢铁有限的咨询费及代理费959.32万元。这部分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不符合文件要求。为此,评估人员与两家企业进行沟通,企业表示理解,愿意进行自查补税,补报企业所得税166.79万元,并缴纳滞纳金25.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