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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草案)》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931
     
    近日看了国家税务总局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草案)》文件,该草案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补充配套文件,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应税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个人觉得该草案相关内容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修改。现将意见反馈如下:一、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该草案第四条内容如下: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在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会的股权转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明文指出:转让财产所得,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从这可以明确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财产所得中的一种形式。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也应该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在该草案中却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个人觉得草案内容与企业所得税法有不符之处。个人认为“股权转让价”可以认为是股权转让收入全额,但“股权成本价”与“股权转让财产净值”是不同的二个概念。股权成本价就是股权财产取得时的价值,而净值又称“帐面价值”,股权净值是股东权益的会计反映,应包括股权的成本价与留存收益权。简单举例(人民币元):2006年6月30日年境外A公司在中国境内出资100万设立甲公司,A公司占甲公司100%股权;2007年12月31日甲公司净资产项目如下: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分配利润50万元;2008年12月31日甲公司净资产项目如下: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万元;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甲公司一直未向股东A公司分配利润;2009年1月1日,A公司将甲公司10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价转给境外B公司(转让留存收益权)。从上例可以看出截止2009年1月1日,境外A公司占甲公司的股权成本价是100万元,但境外A公司占甲公司的股权财产净值应为是200万元。按该草案境外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100=100万元;而按企业所得税法境外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200=0万元。二、该草案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有可能造成重复征税还是以上例说明:按该草案境外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100=100万元;应纳税税额100*10%=10万元。如果2009年1月31日,甲公司向B公司将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形成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支付股利100万元,按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2008]第001号文件的规定,B公司应纳税税额为(100-50)*10%=5万元。这样对于甲公司2008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50万元就在A公司与B公司二者之间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了。三、解决方式个人觉得在具体明确时应分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转让留存收益权来考虑:1、如果原股东不转让留存收益权时,股权转让价不包括股东留存收益权,此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并将留存收益权明确为投资收益,在原股东取得投资收益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此文已作废)对计税转让收益作了解释:“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该文件中就明确了计税转让价格中不包括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2、如果原股东转让留存收益权时,将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改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财产净值的差额,这样将留存收益权转移成为新股东的投资收益,对新股东取得投资收益时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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