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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相关税收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477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一些纳税单位为了更新设备、工具、调整产业结构等,将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售,是否要视为销售货物计算征税呢?对此问题,相当多的人员有疑惑,甚至还有误解。原因有二:一是把不动产与固定资产混为一谈,适用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不清楚二是对原有的旧固定资产出售征免增值税政策不了解、不熟悉。下面笔者结合现行政策和原有旧固定资产出售征免增值税政策进行解析。  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税[2002]29通知,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不难理解,在此无需解析,但第一条中“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就较难理解,因为如果把“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理解成“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少去“应税”二字,其结果就完全不同。  例如,某厂2002年12月购置入账的一套设备原价50万元,使用年限10年(不计残值),使用24个月后净值为35万元,于2005年12月以40万元出售。完全符合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的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如果该设备没有使用过,则不符合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的规定,即使以40万元或30万元出售,就属于应税固定资产,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因此,对“应税”二字的理解是准确解析财税[2002]29号通知税收政策的难点和关键。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是“免税”还是“应税”,须先解读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明确规定:“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暂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这就是财税[2002]29号通知所谓的“应税”固定资产。  综上所述,自2002年1月1日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可以归纳为如下二类:  一、免征收增值税。适用范围:(1)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免征收增值税: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收增值税。  二、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适用范围:(1)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应税固定资产;(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3)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4)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旧货;(5)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  另外,出售旧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税收政策变化也值得关注,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税依据通常是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全额计税。新出现了一类是按余额计税。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指出: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例如,某公司2004年1月抵债所得厂房一幢价值100万元,2006年1月转让所得110万元。应按余额计税,应纳营业税为:(110-100)×5%=0.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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